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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大学文化,原湘西宏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家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0年12月30日,在(略),2011年1月3日被湘西州公安局振武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西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湖南四维(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湖南四维(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窝藏罪,2010年12月30日,在(略),2011年1月3日被湘西州公安局振武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在任湘西宏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成公司)出纳期间,因不懂财务知识做账时出现短款,且以公司提取备用金、应收货款未入账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进行个人挥霍,数额越积越多。其恐行为暴露,遂于2010年6月13日,将宏成公司农行账户x上的40万元人民币转入自己账号为x的个人工行账户上,并通过ATM机、柜面取现及网上银行转账等方式将款全部转走。6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取出大部分现金后,以外出旅游为名携女友被告人雷某某一起逃往长沙,并将其中16万元赃款存入雷某某账户。后经海南省三亚、海口,最后以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租房手续租住在福建省厦门市隐藏。此间,被告人雷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产生怀疑,追问付某某出了什么事,付某某告知雷某某自己在公司出了经济问题。2010年12月初,被告人付某某、雷某某逃往浙江省余姚市,付某某用赃款出资与其中学同学许国林在余姚市X街道新大新商场X楼开设了一间服装店,出资时付某某将占有宏成公司资金的事实告知了雷某某。服装店开业后,由被告人付某某、雷某某经营门面。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雷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宏成公司账务经核查,被告人付某某在任出纳期间,公司现金账面余额短款1694.59元;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共短款x元;公司农业发展银行账户短款x元;公司应收货款账户短款7580元;欠发工资和未入账的医疗保险金2084元,共计x.59元,公司同意付某某应报销开支x.5元,抵减后,付某某实际占有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x.09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8.1万元,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证人赵俊、段利琼、孙国新关于付某某将公司银行帐户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帐户后失踪,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过的证言;证人石长燕关于雷某某曾用其居民身份证办理了1个移动用户及在中国建行开设了1个银行帐户的证言;证人许国林、魏妮娜关于许国林与付某某共同出资在浙江余姚市开服装店的证言;相关财务资料、银行账单及劳动合同等书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某某、雷某某到案的抓获经过、扣押赃款清单及被害单位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湘西宏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在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x.09元挪为己用,且携款潜逃,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用其银行帐户为被告人付某某转移犯罪所得赃款16万元人民币,在明知是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而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是挪用资金而非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故意于初期,确是挪用单位资金,但其在2010年6月13日将单位资金40万元人民币转入其个人帐户并携款潜逃后,其犯罪故意已发生了转化,即由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将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已由挪用单位资金行为转化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责令被告人付某某退赔尚未退还部分的犯罪所得财物。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应为挪用资金罪。2、一审认定数额有误。其中3万元现金被人偷了,有4万元系做账过程中的错误,有1万元是帮单位同事冲账,还有1万元是出事后,单位应予抵扣而未抵扣。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某某在任湘西宏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为己用、且携款潜逃的事实及雷某某在明知是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而仍予以掩饰、隐瞒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有相关财务资料、银行账单及劳动合同等书证印证,付某某、雷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在任湘西宏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x.09元挪为己用且后又携款潜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仍然帮助付某某利用该笔钱开店,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1、一审定性错误,应为挪用资金罪。2、一审认定数额有误。其中3万元现金被人偷了,有4万元系做账过程中的错误,有1万元是帮单位同事冲账,还有1万元是出事后,单位应予抵扣而未抵扣。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付某某在做账初期,主观上只是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但随着挪用资金越来越大,付某某恐其行为败露,于2010年6月13日将单位资金40万元人民币转入其个人帐户并携款潜逃,此时,其主观故意已发生了变化,由挪用变成了非法占有,其行为性质已由挪用资金变成了职务侵占。故其第1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任职期间,付某某并未将被盗事件进行报案,也未将被盗事件报告给公司;在公司账目的清理过程中,没有发现公司工作人员的借款记录和凭证;在付某某与公司对账时,也未发现其所陈述的票据,故其第2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考虑到付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第3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向力

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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