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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郭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君,安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由于某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从结婚的当晚就吵架,从此以后三天两头不是吵架就是打架,被告和我的家人及父母均不和睦。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在外地打工,未及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长期分居,2012年2月10日被告纠集家人在原告家中打砸,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长期任工地技术员,后见异思迁,尽管如此,被告觉得成立家庭不易,且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有一儿一女。如果离婚,被告为建房及生活所欠外债50000元,须由原告偿还,女儿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合理分割,应由被告耕种的责任田仍由被告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2004年9月16生育长女李某,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7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50000多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2月2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实质要件,应视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并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婚后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感情稍有疏远,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三年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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