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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孙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耿新民,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母亲贾某珍和父亲贾某庚1952年结婚,我于1953年出生,1955年生育弟弟贾某,贾某在年幼的时即被送给姓孙某人家收养,改名孙某某。1956年父母离婚,我随母亲生活,尔后又随父亲生活。后母亲改嫁张全一。张某某与我系姨表亲,是母亲妹妹的儿子,1980年为安排工作,户籍迁入平煤集团八矿,一直同母亲分居生活。陈某某和我系姑表亲,是母亲哥哥的儿子,1987年为安排工作,户籍迁入平煤集团三环玻璃厂,一直同母亲分居生活。母亲的丈夫张全一无子女,张全一2000年去世,母亲贾某珍2008年8月25日去世。母亲的后事处理完毕,涉及母亲遗产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的13间房产及存款x元处理问题,我和被告之间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是贾某珍的亲生儿子,不论是否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都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孙某某虽然也是贾某珍的亲生儿子,但幼年已被姓孙某人家收养,虽然成年后和亲生父母保持亲情来往,但依法与亲生父母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被告张某某虽然自称五六岁时被贾某珍收养,称贾某珍为妈,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已成形收养关系,故依法不应享有继承权。被告陈某某成年结婚后于1987年为招工才到平顶山,户籍本上虽登记是贾某珍的长子,但没有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不应享有继承权。此外三被告称在贾某珍年老后对其有照顾行为,张某某、陈某某利用贾某珍的关系安排到平顶山工作,平时对贾某珍照顾也是一种报答,以此也不能认定被告有继承权。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称母亲贾某珍在生前已分别将存款赠与了他们,只有当事人自己的陈某,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虽然二被告知道存折密码,但被告称与贾某珍关系密切,知道存款密码也是很正常的事,仅凭此也不能认定赠与事实的存在。即便贾某珍生前有赠与的表示,也不能认定赠与行为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本案中二被告所谓的赠与都是银行的存款,只有受赠人实际取得金钱的时候赠与行为方可成立。而被告均是在贾某珍去世后才将存款从银行取走。即在贾某珍生前他们没有实际占有,特别是张某某是事后凭公证书才将存款取出,故赠与行为不能成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母亲贾某珍的遗产存款x元,房屋13间(价值约x元)均由原告继承。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贾某某由于父母离婚,家庭关系恶化,其3岁后一直由父亲抚养,与生母贾某珍几十年来几乎没有来往,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实际生活中,原告从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贾某珍也未履行抚养原告的责任。2000年7月,养父张全一被洪水冲走死亡原告也未来探望,2008年8月25日养母贾某珍死后,我花费一万多元料理后事,贾某某是贾某珍的亲生儿子,没有拿出一分钱。原告生不尽孝,死不送终,有悖情理、道德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丧失了继承权。二、我虽不是贾某珍的亲生儿子,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原名叫某富云,亲生父亲胡永国,是河南泌阳县人,母亲贾某兰,是贾某珍的胞妹。贾某珍与贾某庚离婚后改嫁给张全一,二人没有生育子女,后老人商量,把我送养给贾某珍。1968年,我被姨妈贾某珍及姨父张全一收养,我的姓氏也随张全一,改名为张某某。因为历史原因,养父张全一打成右派坐了牢,养母带我回老家跟我亲生父母住了一段时间,1979年养父平反,我和养母才回平顶山。在此期间我和养母一直住在一起,1984年我结婚也是养父母操办。后我在单位分了房子另行居住,但我仍然履行着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原告片面认为,与老人分居即是不赡养老人的说法显然错误。三、原告主张的13间房屋只有2间是养父母建的,其余11间房子则是我和前妻朱凤梅在婚后利用休息时间,在邻居和朋友的帮助下建的,由贾某珍出租并收取租金。房子是私自盖的,没有房产证,2008年市政府已口头通知拆迁,并不予补偿,养母去逝后,我已于2008年9月将13间房屋以x元卖给崔政胜。原告认为该房价值x元,我愿意将房屋收回,如果原告有继承权房屋可由原告继承,由其支付我补偿款。四、养母贾某珍在生前已将x多元存款中的其中两张定期存折共x元赠与我作为结婚费用,故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我是2005年离婚,后养母托人给我介绍了对象,给我存款是让我再婚装修用。养母去世前一星期给我两张工行定期存折,一张是x元,一张是x元,并告诉了我存折密码。养母死后,因装修房子急着用钱,养母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都被原告骗走,虽然知道密码,但也无法提前支取。后我作了公证书,已将其中的x元提前支取。综上所述,我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告已丧失了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我知道孙某某是养母贾某珍的次子,自幼被人收养,田某与孙某某结婚后,经常与养母有来往。陈某某是舅贾某彬家的三子,1987年从泌阳老家来平顶山安排工作,虽与养母是一个户口,但平时仍喊贾某珍为姑。陈某某与养母住的较近,平时经常帮养母洗衣干活,对养母进行照顾。

被告孙某某的代理人田某辩称,孙某某是贾某珍和贾某庚的次子,生下几个月即被南阳的孙某盛收养系事实。但成年后与亲生父母都有来往,特别我与孙某某1980年结婚后,与母亲贾某珍来往较多,包括母亲盖房都过来帮忙。母亲去世前两三个月,我到平顶山看望母亲时,母亲告诉我她办有“阳光保险”,是分红型保险,退保退到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折上,到时给我们x元,并告诉了我存折密码。2008年8月25日母亲去世后,我当晚赶到平顶山,母亲已被送到火葬场,在母亲房间,我找到了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医疗本、矿上每月补助300元的活期存折及“阳光保险”活期存折。当时医疗本里放有200元现金,我以前帮母亲取过矿上补助款,知道补助款存折密码是6个0,我拿存折取出最后一个月补助款300元,这500元我都拿着。在火葬场我把母亲戴的银耳环也去下来想留个纪念。“阳光保险”退保后,我于2008年9月6日拿存折凭密码把退保款x元取走。我认为退保款存折的密码只有我们知道,是按母亲的生前愿望赠与我们的,应该由孙某某继承。

另外,据我们知道母亲贾某珍因虐待胞兄贾某某被判刑,父母离婚后,贾某某随父亲生活,我们与贾某某没有任何来往。张某某是我们的姨表,因我母亲跟前没有孩子,张某某就跟贾某珍,喊贾某珍为妈,并随养父张全一的姓,贾某珍去世花费也全是张某某支出。陈某某是我们舅表,户口迁到我母亲的户籍本上并在平顶山招工,喊贾某珍为姑,是否是养子女关系不知道。此外,在贾某珍房间找到“阳光保险”存折等物时,没见张某某持有的两张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折。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原名叫某某林,因姑贾某珍在泌阳老家给我认了个干爹叫陈某业,让我随干爹,姓陈。听父亲说,姑与贾某庚结婚后在老家住,年轻时性格刚烈,经常对两岁的贾某某殴打,为此事贾某庚把姑告发坐了几年监狱。他们离婚后,姑与三矿职工张全一结为夫妻,没有生育儿女,身边无人照顾,便将我和张某某的户口迁入平顶山,收为养子。我是结婚后于1987年来平顶山工作的,老婆、孩子都在老家。我平时和姑一起生活,洗衣、做饭,姑患有高血压,看病都是我和张某某伺候,房子也是我和张某某帮助建的。姑的后事,包括贾某某等亲戚住宾馆、吃饭等一切费用都是张某某付的钱,我帮助办理的。平时贾某某很少同姑来往,偶尔来也是为孩子要学费的。原告生前对老人没养,死后没葬,不应该有继承权。我与姑形成收养和赡养关系,应有继承权。

另外,姑生前给我说过给张某某钱的事,说张某某要装修房子没钱,把钱给张某某,并说将来以后将房子给我。田某在我姑的房内找东西时,我和张某某、亲戚们都在场,仅找到了我姑的“阳光保险”存折、三矿每月补助300元的存折及我姑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物。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与死者贾某珍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张某某持有的贾某珍的两张工商银行定期存折(一张存款x元,一张存款x元),是否属贾某珍对张某某的生前赠与。3、被告孙某某之妻田某在贾某珍去世后,从贾某珍房间找到的“阳光保险”工商银行活期存折,退保后凭贾某珍生前告诉的密码支取出的x元,是否属遗嘱继承或贾某珍对孙某某的赠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贾某珍和父亲贾某庚结婚后,于1952年9月生育长子贾某某(幼名贾某),1955年5月生育次子贾某。1955年10月贾某珍因虐待贾某某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后次子贾某送养给南阳的孙某盛,被孙某为养子,改名孙某某。1956年4月贾某珍和贾某庚离婚,原告贾某某归父亲抚养。1961年左右贾某珍改嫁平煤三矿职工张全一,二人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原名叫某富云,是贾某珍的的胞妹贾某兰的次子,后贾某珍夫妇将胡富云收为养子,更名为张某某。1980年张某某将户籍迁入平顶山,贾某珍为张某某安排了工作,1984年为张某某操办了婚礼,后张某某单位分房后搬出贾某珍家另住。被告陈某某是贾某珍胞兄贾某彬的三子,1986年陈某某以贾某珍长子的名义将户籍迁到平顶山贾某珍的户口本上,1987年陈某某来平顶山工作,有时住在贾某珍家,对贾某珍生活给予了照顾。张全一2000年去世,贾某珍2008年8月25日去世。为处理贾某珍后事,张某某垫付丧葬费等共计9971元。贾某珍生前财产现金500元及耳环一对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不再参与财产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有被继承人贾某珍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自建房13间,无房产证。原告主张该13间房价值x元,被告张某某主张该房价值x元,双方均不要求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且原告自愿以x元的价格要求继承该房产。被继承人贾某珍的生前存款有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定期存折一张,存额x元,2009年4月23日到期;在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西市场分理处定期存折一张,存额x元;此二张存折贾某珍生前赠于被告张某某,并告诉了张某某存折密码。张某某在贾某珍去世后,于2008年11月2日凭公证书将x元提前支取。贾某珍所办保险,去世后退保款共计x元,存于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西市场分理处活期存折上,2008年9月6日被告孙某某之妻田某凭密码将该款支取。后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上述被继承人贾某珍因虐待贾某某被判刑,贾某某自幼随父生活,孙某某自幼被人收养,贾某珍改嫁张全一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8年8月25日去世。贾某珍生前财产自建房13间,存款x元及张某某垫付贾某珍丧葬费等9971元的事实,有泌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的存折、房屋照片、贾某珍死亡通知书及丧葬费支出票据在卷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贾某珍是否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当庭均陈某张某某是贾某珍的养子,平时称贾某珍为妈。张某某证人刘保娥(贾某珍邻居)当庭证明她知道张某某是贾某珍的儿子,2004年贾某珍有病也是让她喊的张某某。陈某某证人杨兴文、张廷军当庭证明1987年至1997年期间在贾某珍家租住时,听贾某珍说过张某某是她儿子,陈某某是她侄子。陈某某跟着贾某珍吃住,张某某没有在贾某珍处居住,但经常来探望,田某有时也来探望,贾某珍后来盖房张某某、陈某某、田某都参与帮忙盖房。以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张某某称贾某珍为妈,张某某的婚事也是贾某手操办,贾某珍丧葬费全部由张某某一人支付等事实,张某某与贾某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贾某珍是否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有粮本、户口本各一份,上面登记显示陈某某系贾某珍长子,贾某珍书写的住房申请一份,贾某珍自书称陈某某系其养子。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上述证人证言,陈某某是成年结婚后才于1987年来平顶山工作,其妻儿仍在泌阳老家居住生活。陈某某平时仍称贾某珍为姑,大家仅知道其是贾某珍的侄子,不知道陈某某系贾某珍的养子。从以上证据分析判断,被告陈某某与贾某珍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关于被告张某某持有的贾某珍的两张工商银行定期存款x元(一张存款x元,一张存款x元),是否系贾某珍对张某某的生前赠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当庭证明贾某珍生前给他说过给张某某钱让张某某装修房子用。被告孙某某代理人田某当庭证明在贾某珍房内找到“阳光保险”存折等物时,没见张某某持有的两张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折。二被告的证言与被告张某某陈某贾某珍在去世前一个星期已将存折赠与他结婚装修房子用,并告诉了其存折密码的事实相互印证,结合该两张定期存折被告张某某在贾某珍生前已实际占有,并知道存折密码的事实,应认定存款x元系贾某珍生前对张某某的赠与。

关于被告孙某某之妻田某凭密码支取出的退保款x元,是否属遗嘱继承或是贾某珍对孙某某的赠与的事实,被告孙某某之妻田某称是贾某珍生前告诉她办有“阳光保险”,退保时愿意给孙某某x元,并告诉了她存折密码。田某虽知道存折密码,但对该款系贾某珍遗嘱或赠与孙某某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是被继承人贾某珍的亲生儿子,贾某某自幼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生活,孙某某自幼被人收养均系事实。被告张某某自小随养父母贾某珍、张全一生活,亲属及群众也认为张某某是贾某珍的儿子,且该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故张某某和贾某珍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陈某某虽然在户籍本上登记的是贾某珍的长子,但其是成年结婚后于1987年为招工才到平顶山工作,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且亲属及群众也仅知道其是贾某珍的侄子,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对被继承人贾某珍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没有继承权。对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孙某某已被人收养、陈某某与贾某珍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人对贾某珍仅属亲情来往照顾,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及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贾某珍养子,享有法定继承权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张某某与贾某珍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及陈某某辩称其与贾某珍形成了收养和赡养关系,应有继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贾某珍生不养,死不葬,丧失继承权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有关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故也不予支持。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诺成合同。而1988年4月2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该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是实践合同。该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张某某持有的贾某珍的两张工商银行定期存款x元(一张存款x元,一张存款x元),张某某陈某该二张定期存折在贾某珍生前其已实际占有,与其他被告的证明能相互印证,结合张某某知道存折密码的事实,足以认定该存款系贾某珍生前对张某某的赠与。故对被告张某某辩称x元是贾某珍生前对其赠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张某某在贾某珍去世后,因没有贾某珍的身份证等证明,凭公证书才将x元存款提前支取出的事实,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所以x元存款不属于贾某珍的遗产,原告依法不应分割。虽然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被告孙某某之妻田某也知道贾某珍“阳光保险”的存折密码,但仅凭知道存折密码认定该退保款x元是贾某珍遗嘱或赠与孙某某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故对被告孙某某辩称退保款是按贾某珍生前愿望对其的赠与,应该由其继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款被告孙某某依法没有继承权,应予退回,作为被继承人贾某珍的遗产予以分割。故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某所称的赠与行为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认为二被告是在贾某珍去世后才将存款从银行取走,在贾某珍生前没有实际占有,因而赠与不能成立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垫付被继承人贾某珍丧葬费9971元系事实,该费用应从贾某珍遗留的存款x元中扣除后支付张某某。贾某珍剩余遗产存款x元及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自建房13间,依法应由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继承分割。13间自建房因位置、大小、新旧程度均不相同,无法均等分割。原告主张该13间房价值x元,被告张某某主张该房价值x元,均不要求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且原告自愿以x元的价格要求继承该房产,故将该13间房全部判归原告贾某某继承使用,由贾某某按x元的价格支付被告张某某折价补偿款x元比较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继承人贾某珍的遗产存款人民币x元。该款退回后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丧葬费9971元,下余x元,由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继承5380元(其中给付原告贾某某5380元,给付被告张某某x元)。

二、被继承人贾某珍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13间自建房,全部由原告贾某某继承使用,同时贾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1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9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和彦彬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殷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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