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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柳工道路机械有限公司、江阴一帆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召利、顾某,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柳工道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刚、魏某戊,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一帆新型护栏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帝安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福公司)与被告江阴柳工道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2010年9月8日,帝安福公司以江阴一帆新型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为被控侵权栅栏的制造者为由,申请追加一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一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帝安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柳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刚、魏某戊到庭参加诉讼。一帆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某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安福公司诉称:帝安福公司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号:ZL(略).9)的专利权人。柳工公司在其围墙上所使某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某。经查,上述栅栏为一帆公司所制造,柳工公司、一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柳工公司、一帆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帝安福公司撤回了要求柳工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工公司辩称:柳工公司围墙上所使某的护栏是从一帆公司购买,柳工公司能证明该护栏的合某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帆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帝安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帝安福公司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被控侵权栅栏照片,用于证明柳工公司使某栅栏构成侵权;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于证明柳工公司仍在使某侵权栅栏。

诉讼中,帝安福公司申请对柳工公司的围墙栅栏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准许后,对上述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8张照片。帝安福公司表示将上述照片作为其证据提交,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栅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

柳工公司对帝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柳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某;2、一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张;3、银行本票申请书2张、银行业务委托书1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控侵权栅栏从一帆公司购得。

帝安福公司对柳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帝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5及本院现场勘验所摄照片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柳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3在价款数额、支付时间等方面能够对应,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某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6日,祝庆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装配式方管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02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9。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装配式方管栅栏,包括穿过横栏的孔与其连接的竖栏,通过连接件与横栏的两端连接的桩柱,其特征在于横栏,竖栏均由方管构成,竖栏的至少一个侧面上有与固定插板配合某竖向槽孔,固定插板的槽颈支承于孔的边上,固定插板有与竖栏的侧面连接的卡接边。”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徐某。2008年4月2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权利人又一次变更为帝安福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7年4月17日,柳工公司与一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某,约定柳工公司向一帆公司购买静电喷涂栅栏,栅栏数量为1400平方米(高度为1350厘米,长度按实结算,颜色灰白,由一帆公司安装),单价为138元,总价为x元。合某签订预付30%,安装结束验收合某付至95%,另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等。2008年1月20日,一帆公司向柳工公司开具了2张合某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柳工公司按最终栅栏安装的数量,分别在2007年4月23日、2008年1月22日、10月29日向一帆公司支付价款x元、x元、x元,合某支付价款x元。

2010年9月1日,经帝安福公司申请,本院对柳工公司围墙栅栏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庭审中,本院据此进行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根据上述照片,被控侵权栅栏的颜色为灰色,其竖杆与横杆均为方管,横杆有孔,竖杆从孔中穿过,桩柱通过连接件与横杆的两端连接;竖杆侧面有对应的槽孔,工字型的插板插入槽孔旋转90度后,其槽颈支承在孔的边上,并通过两端的卡接边固定。诉讼中,柳工公司确认上述栅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

本院认为:

一、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某。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能够一一对应,可以据此认定被控侵权栅栏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

二、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某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柳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栅栏从一帆公司购买,其提交的购销合某标的物与一帆公司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名称相同,一帆公司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金额与银行本票申请书等支付凭证的金额相同,银行本票申请书等支付凭证显示的支付时间及数额与购销合某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数额基本相同,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栅栏系从一帆公司购得,帝安福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据此可认定柳工公司使某的被控侵权栅栏具有合某来源。帝安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柳工公司系明知被控侵权栅栏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下进行购买使某,故柳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帝安福公司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一帆公司未经帝安福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某的产品,侵犯了帝安福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帝安福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综合某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后果、被控侵权栅栏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略).X号“装配式方管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一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安福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帝安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帝安福公司负担300元,一帆公司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帝安福公司预交,一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帝安福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苏强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礼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某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某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某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某、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1至3倍合某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某费明显不合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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