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系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7年6月18日,我父母经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40元,现拖欠二年多的抚养费未向我支付。我的生活、学习均由母亲承担,现母亲无力负担,故要求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及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336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现在我收入少,生活困难,并已再婚,生育有孩子,还要赡养母亲,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如果原告母亲不愿抚养原告,我愿意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8日,原告张某甲之母马某某与原告之父张某乙因感情不和,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马某某与张某乙的同居关系;张某甲随马某某生活,张某乙于199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02年5月21日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乙自2002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甲140元。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被告共今拖欠原告抚养费3360元。现因原告的生活和教育费增加,原、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2009年2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是1845元、1647元、1955元、2296元、2521元、1330元,月平均工资为1929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乙2009年2-7月份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张某甲的生父,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原告逐渐长大,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有一定增长,考虑被告家庭现有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元抚养费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5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到2009年8月拖欠抚养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其家庭困难不应增加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00元(即在原每月支付140元基础上再增加260元),至该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力维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韩玉良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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