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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曹某某犯罪犯受贿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因需要调取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靳某某、徐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底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等人,共计收受24户死者家属贿赂人民币x元。其中,王某某分得8500元,赵某某分得x元,秦某某分得x元。2、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秦某某等人,共计收受11户死者家属贿赂人民币x元。其中,王某某分得7900元,曹某某分得8100元,秦某某分得9900元。3、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洪福(已起诉)等人,共计收受4户死者家属贿赂人民币x元。其中,王某某分得3000元,张洪福分得x元。4、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名义索要灌张镇个体殡葬服务户马x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贿赂共计x元;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收受贿赂x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收受贿赂x元;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收受贿赂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秦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8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追退赃款x元,被告人秦某某已追退赃款x元,被告人赵某某已追退赃款x元,被告人曹某某已追退赃款9500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秦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王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赵某某、曹某某、秦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赵某敏、曹某某、秦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是,第1、2、3笔指控数额有误,第一笔是5-6000元,不是8500元;第二笔6900元,又给曹某某退2000元;第三笔是2000元,不是3000元;第四笔,3000元是借款,另4000元是马xx妻子的保险款。另外,本人和赵某某、曹某某事前没有商量,不是共同犯罪;自己投案自首,又主动退缴赃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x元,数额不准确,部分不能成立,其中①、7家x元无证据证实,②、11户x元与王某某无关,他人实施的,③、7户x元证据不足,④、第四笔指控5500元不成立,3000元是借款,2500元是保险费。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又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是,指控笔数和数额都不对,自己实际参与17笔x元,得赃款x元;自己投案自首,又主动退赃,请求法院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实际参与17笔x元,扣除李xx、樊xx、张x经手少给的4700元,实际受贿x元;得赃款x元,扣除13户骨灰盒,每个150元,计款x元,两户租车费400元,再减去樊xx经手2700元、马xx经手1200元,实际得赃款x元;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又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和从犯,请合议庭酌定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是,第1笔自己只联系6户,大致1万多元,第2笔自己联系9户,是x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第一笔24户中能够成立的是5户x元,其余有16户是江xx、杨xx、樊xx、马xx、李xx、张x等6个下线与赵某某联系,和秦某某无关,有1户是秦某某个人单独行为,有2户缺乏户主证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起诉书指控第二笔11户,能够查到丧户的是9户,这9户中有3户8000元属于秦某某和曹某某二人的行为,没有和王某某联系分钱,不能认定为受贿,另外1户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秦某某和曹某某是否收到4000元,能够成立的是5户x元。秦某某为8户出车的正常营运性收入每车400元应当扣除,实际涉案数额为x元。鉴于被告人秦某某是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超额退赃,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有2户没有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秦某某受贿11户x元,户数不准、数额有误,能够查到丧户的是9户,数额为x元;这9户中有3户8000元属于秦某某和曹某某二人的行为,没有和王某某联系分钱,不能认定为受贿,另外1户张瑞杰非本人交款,证言是传来证据,无法认定秦某某和曹某某是否收到4000元,这4户x元不能认定。另外,曹某某出车、购买骨灰盒、红布的正常开支23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底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任职期间,分管内乡县东片殡葬稽查工作,在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下,并有赵某某联系秦某某在王某某分管区域内“做死人生意”,帮助死者家属偷埋,收受死者家属贿赂,逃避殡葬管理。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17户,扣除每户运输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分得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17户,扣除每户运输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分得8500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14户,扣除每户运输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分得x元。

2、2008年后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曹某某请求下,并有曹某某联系秦某某在王某某分管区域内“做死人生意”,帮助死者家属偷埋,收受死者家属贿赂,逃避殡葬管理。其中,王某某收受7户,扣除每户运输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分得6800元;曹某某收受7户,扣除每户运输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分得5300元;秦某某收受7户,扣除每户运输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分得7200元。

3、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张洪福贿赂2000元,对该张帮助死者家属偷埋情况不予查处,逃避殡葬管理。

4、2007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名义索要灌张镇个体殡葬服务户马x元,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马某外县拉尸给予关照,逃避殡葬管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贿赂共计x元;被告人秦某某伙同收受贿赂x元;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收受贿赂x元;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收受贿赂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秦某某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赃款530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追退赃款x元,被告人秦某某已追退赃款x元,被告人赵某某已追退赃款x元,被告人曹某某已追退赃款9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2003年任内乡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西片执法队队长,2005年任执法队队长,2007年至今任东片执法队队长,主要负责殡葬管理的执法工作,包括禁止偷埋乱葬、公墓管理、督促查处遗体火化、殡葬用品市场管理和殡葬运输车辆管理。东片指灌涨、王某、马某、七里坪、板厂、夏馆、西庙岗、赵某、赤眉这几个乡镇。2007年至今,我认识了一些寿衣店老板:马某口镇的赵某某和秦某某,师岗镇的曹某某,赤眉镇的张洪福,灌张镇的马xx。

在2007年的春季,赵某某找到我说:“跑面包生意不好,想在马某口镇找寿衣店秦某某当下线,作偷埋死人的生意,你从中帮个忙,咱们弄点钱花花。”当时某没有答应。过几天,赵某某说自己的一个亲戚不想活化,愿意出点钱,我被赵某得没有办法,就说:“你自己看着办吧。”后来赵某某把事情做成一段时某,没有人举报,赵某某给我500元,我收下就默认了这种行为。刚开始的时某,赵某某没做事前先都给我说一声是哪个村的,随后有些没有给我说,在我知道的情况下也安排人去查过,但属于赵某某做的就没有查处。赵某某这才把收到的钱分给我。第二次给我2500元,第三次给我800元,第四次给我900元,第五次给我500元,第六次给我1800元,六次共计7000元左右。赵某某和秦某某在马某口镇做有十四五次(我自己的推断)这样的事情。我大致记得赵某某给我说过有马某镇X村X个、茨园村X个、寺山庙2个、庵北村X个、花北村X个、河西村X个、河西村X个、大寨村X个、岳岗村一个。

2008年下半年,经营殡葬服务的曹某某找到我说:“我想在马某让秦某某招呼(联系),有什么信息给我提供,希望你能给点面子,不要查处。”后来他们在马某做了几件偷埋人的事情,具体多少次,我就不知道。每宗事情后,他们基本都是按每宗1000元给我的。曹某某家分四次给我7900元,其中1000元是王某不是马某的。后来,我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想着只要不超过5000元,处罚的就较轻,我就退给曹某某2000元。

2007年下半年,我才认识张洪福,张洪福对我说:我这里有的关系(偷埋死人)不想活化,出点钱,你们不要来骚扰,事后给你分点钱。开始我没有答应。一段时某后,张洪福做成一件后(偷埋死人),给我1000元。后来,他又在赤眉做了几件这样的事情,我默认了没说什么。韩岗一个,给我1000元,王某和张堂,每次给我500元。

我和xx认识较早,由于按规定不能往外县拉尸,灌涨镇与镇平交界,加上镇平县火化费较少,内乡县一些死者家属把尸首拉到外县火化。我们殡葬执法队对外运拉尸车辆进行查处,因为这,马xx往镇平拉尸的“生意”受到影响。2007年上半年,马xx带着礼物到我家,想让我照顾照顾。随后,我们对马xx往外县拉尸查处的不严。2007年下半年,我的一个朋友刘x找我借钱,我就向马xx借了3000元;随后我爱人因需要完成保险任务,我让马xx帮忙给我2000元为他爱人入保险,到年底,我爱人保险任务没有完成,马xx给我2000元,后他爱人不想入保险也就没有办。这钱我花了,说有钱的时某再还,至今除2000元买保险外,剩余的5000元没有还给马某忠。

2、赵某某供述,2005年我在火葬场干临时某机,经常和王某某一起下乡检查殡葬情况,认识了马某寿衣店老板卫武、马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等人。后来听说在乡下有些丧葬户不愿意火化,只要出钱就行。我就给秦某某他们说:在乡里由他们负责联系不愿火化的丧葬户,下面是村组、乡里的民政专干,丧葬户想偷埋的中间介绍人等由秦某某负责和他们联系,火葬场和执法队由我来联系协调,每户收3000元,偏僻、可怜户可以少收一点,乡镇、公路附近的可以多收一点。因为是王某某负责马某这个地区的火葬,2007年后,有一次我专门到王某某家里,对他说:现在生意不好做,想在马某做偷埋死人的生意,咱们都弄点钱。王某某当时某有答应我,但是也没有说不能做,只是想王某某知道这个事情就行。后来在马某闫岗做成一件事情后,我给王某某500元,说是算手机费。王某某收下,我想他收钱就是算认可我做这样的事情。

2007年下半年以后,我开始和秦某某一起做这样的事情。(1)、2007年底,马某镇X村两笔,江某某都知道,一家是江某某的亲戚,一家是江某某的邻居,两笔每笔主家都给3000元,我给江某某分1000元,秦某某1400元,王某某1000元,我落2600元。2008年,闫岗村又有两笔,江某某也知道,两笔每笔收3900元,给江某某分1200元,王某某1000元,秦某某1600元,张卫东1000元,我落3000元;(2)、茨园村共三笔。第一笔村民政专干杨xx介绍,秦某某办理,给我2000元,我给王某某500元,秦某某300元,我落1200元。剩下的两笔杨xx也知道,一家给我2000元,我给王某某500元,秦某某300元,我落1200元,另一家村会计的父亲是给我2400元,我给秦某某300元,王某某、张卫东各500元,杨某某400元,周晓东200元;(3)、庵北村一家,说是江某某家的亲戚,后来说是人情少要点,给我3700元,我给王某某500元,李某立600元,张卫东500元,秦某某300元,周x元,我落1500元;(4)、花北村(杨某沟)一笔,我没去,秦某某办的,秦某某给我1500元,我给王某某500元,自己留1000元。花北村(张家沟口)一笔,秦某某联系办理的,给我1500元,其中分王某某500元,周晓东200元,我落800元;(5)、马某街大寨秦某某门市斜对面一家(闫xx),秦某某联系的,我们一起收的钱,秦某某给我3000元,给秦某某分1000元,给王某某500元,李某立500元,我落1000元;(6)、打磨岗村一家,秦某某联系办理的,这家在马某医院门口,给了3000元,分秦某某1000元,王某某500元,我落1500元;(7)、寺山庙村有两家,都是秦某某办理的,一家(寺山庙村荆树岈)是给秦某某3000元,秦某某给我1500元,我给李某立700元左右的烟酒钱,张卫东500元,我分得300元;寺山庙(竹园)还有一家给秦某某2000元,秦某某给我1000元,我给王某某500元,我落500元;(8)、岳岗村(马某街南)一家,秦某某联系办的,事后秦某某收2800元,给我1000元,我没有给别人分,自己落1000元;(9)、王某村一家,李某某联系办的,秦某某收主家3800元,秦某某分给我2800元,我给王某某500元,村干部300元,给李某立500元,我分的1500元;x%马某寿衣店老板樊xx联系有三家。2007年一次是在马某河口村一家,樊xx去联系收钱的,记得是1800元,我和樊xx每人900元;二是郑湾村他们老家一个亲戚,樊xx收的2000元,我分得1100元,樊xx分得900元;今年春节后,樊xx给我联系说岳岗一家,我当时某现在刚过完春节,没有人管,让樊xx适当收点,说是1500元,樊xx和我每人分得800元和700元;x马某寿衣店老板马xx做的有两起,都是马某村的,因为是马xx老家门口亲戚,一个收1800元,一个是收2000元,没有给王某某分,两次给马xx都是600元,我个人两次分得2600元;x%马某寿衣店老板李xx联系有两起,是2008年做的,一起是王某村口,李xx收主家3500元给我,我给王某某500元,给李x元,我得1900元;还有河口村一家,李xx收了3500元,我给王某某500元,李x元,我分得2000元;x%2007年底,我在县衙门口认识一个导游叫张x,他介绍赵某张庄一个,收了2500元,张x给我1600元,我给王某某和周xx每人500元,我得600元。经我计算,我和秦某某他们共收受死者家属x元,我分得x元,秦某某分得x元,王某某分得8500元,李某立3300元,张卫东3000元,周晓东1200元,其他人近一万元。

3、秦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马某的赵某某,他以前在火葬场开车,我们接触后相互认识。赵某某找到我说:你们在下面经常跑,你打听如果有主家的人死了以后不想火化,出点钱就可以,你给我联系,事成后也能分点钱。我想他上面有人罩着,不会出事,但具体是谁我不清楚,这样的事也没有太大的风险,只要有人愿意,我只是介绍一下,也能多些收入。我在马某街上有个寿衣门市部,有白事的户家到店里买寿衣白布等丧葬用品时,有些透漏出不愿意火化的意思,我就说:如果你们不愿意火化,我可以给你们联系个人。如果主家愿意,我就给赵某某联系。他就和我一起到死者家里和主家商量价钱,一般每个事情不低于3000元。

我和赵某某一起做的有:(1)、马某街闫xx联系,赵某某去收主家的钱,赵某我1000元。(2)、花北村杨某沟有一家,我给赵某某联系,赵某我去,谈好后我收3000元,给了赵某某,赵某我1500元。(3)、花北村张家沟口一家,花北村专干介绍,赵某某让我去联系,后来主家给我2500元,赵某给我1000元。(4)、寺山庙村杜庄杜xx的岳母(寺山庙村荆树岈)不在了,我给赵某系,赵某我去谈价钱,后来主家给我3000元,赵某我1500元。(5)、寺山庙村竹园一家,赵某某安排我去帮忙,后来收主家2000元,赵某我1000元。(6)、庵北村河北陈家,这是闫岗村江xx联系的,赵某我一起过去,我知道收了3000元,事后赵某我300元。(7)、岳岗村X组一家,我给赵某某联系,赵某我去谈,收了2800元,赵某我1800元。(8)、王某村大队后面一家,李xx联系,赵某我一起去,收主家3800元,给我分1000元。(9)、打磨岗村赵某,我给赵某某联系,收主家3000元,分我1000元。x%、茨园村三家,都是赵某某给我联系让我给主家送一个骨灰盒,事后每次给我300元。这三件事都是赵某系,我不知道收了主家多少钱。x%、闫岗村北和吴湾总共有四件事,我在帮忙,是赵某江xx联系,我大概知道每起事收有3000多元,但具体数额不知道,其中两次赵某给我700元,两次是800元,共计3000元。以上赵某分给我x元,至于收主家多少钱,由于有些是赵某的,所以具体数额我不知道,大概有三四万元。除了我们两个分得以外,我知道赵某执法队王某某分有钱,但具体数额不太清楚。

2008年我认识的师岗镇人曹某某找到我让我和他一块做偷埋人,交钱不火化的生意,他说他上面有人罩住没事,我要是联系来了,他给我分钱。我和曹某某在一块共做了十二笔这样的生意。王某张红碾介绍过一笔,我给曹某某联系,收了3000元,曹某某给我500元,给张x元;余关乡X村杨某有一家,我给曹某某联系,收了3600元,曹某某给我600元;余关乡东王某有一家,我联系曹某某,收了2000元,曹某我400元;马某口花北村X组有一家来我店里买东西,给我说不愿意火化,我给曹某某联系,曹某某只收了2000元,给我400元;岳岗村姓岳一家,我给曹某某联系,收了3200元,曹某我600元;打磨岗村东头一家姓赵,我给曹某某联系,收了3000元,曹某我500元;郑湾村X组郑二钦介绍,曹某某让我去谈的,收了主家3000元,曹某来收到钱后,给我600元;大寨村南头,派出所后面一家姓王,我给曹某某联系,曹某某去谈的价钱,不知道收多少,曹某我500元;阎岗村X组专干江xx介绍,我给曹某某联系,因为是江xx联系的,事后过了好多天,江xx给我1600元,我给曹某某,曹某我400元;寺山庙杜庄杜xx的父亲不在,我给曹某某联系,曹某某给我交待直接埋人,不会出事。事情过后,主家给3400元,我给曹某某,曹某我600元;寺山庙荆树岈一户,我给曹某某联系,曹某晚到主家谈好价钱,曹某了3000元后,给我500元。打磨岗村西头有一家,我给曹某某联系,曹某这家谈的价钱,具体曹某某收主家多少钱我不知道,曹某我400元。

我们在下面联系来有愿意出钱不火化的主家,曹某某有车,夜里或者早上天不亮,把死者假装抬出来装车,拉上孝子到外面去逗个圈子,然后准备一个空骨灰盒拿回来,死者装棺埋葬。我们一般都是向主家要3000元,低于3000元的也有,价钱都是曹某某去谈的。

第一次和曹某某做这种事时,他没说上线是谁,第二次说是民政局殡葬管理执法队队长王某某,每次都按照1000元给他。我和曹某某一块给王某某送过两次钱,每次给他1000元。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8年夏天,我和秦某某在火葬场认识,在一起喝酒时,秦某某对我说:“如果马某那边有活(偷埋人),我给你联系,你在城里给我关照住,咱们都弄点钱。”我说只要给领导打点好,就可以做。我开门市部的时某,我和王某某就认识。2008年的夏天,我在南关约王某某在县教委外餐部吃饭,吃饭期间,我对王某某说:我想在马某发展点业务(偷埋死人),希望你能给点关照。王某某没有拒绝也没有应承,只是说:以后再说。按照我的意思,王某某是允许我在马某发展这种业务,虽然没有明说给王某某分钱,但是大家心中都明白都有份。

得到允许后,我和秦某某开始做这种生意。这样的事情我们都是在马某做的,第一次记得是在马某口有马(郑湾)那个地方往北2公里左右有一家,秦某某给我联系,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了大致位置,我就开车去把死者拉出来,后来卫武收主家3000元,卫武把钱给我,我给卫武1400元,给王某某1000元,我留600元;马某化工厂南边一个村,主家把3000元钱给我,我给卫武分1400元,给王某某1000元,我落600元;马某派出所往北有一家,卫武给我联系,主家给卫武3500元,卫武说这事是一个下线联系的,卫武把3500元给我,我分给卫武1500元,我和王某某每人各分得1000元;从马某医院门口向东走一段往北拐一家,卫武收3400元给我,我给卫武1600元,给王某某1000元,我留800元;余关乡X村有一家,收了3000元,给王某某1000元,我留600元,剩余1400元给卫武;余关和王某交界处,卫武一个朋友是王某的,叫满娃还是碾娃的介绍一笔,收了3000元,我给王某某1000元,我留600元,剩余1400元给卫武,我见卫武给碾娃分钱;从马某高杆灯往南大约走三公里,是另一个寿衣店老板给卫武联系的,我去主家收3300元,我分900元,给卫武1400元,给王某某分1000元;马某郑湾和卫武一个组的有一家,我俩一起去,卫武收2000元,我分800元,卫武拿走1200元;马某还有一个,卫武他一个人去,回来听说收2500元,我给王某某1000元,我留400元,给卫武1100元;还有一次是在马某靠镇平县一个地方,从派出所门口向东大约3公里,主家给我3000元,我给卫武1600元,我给王某某800元,我落600元。2008年下半年,共计做了约十起案件,共计收人民币x元,我分8100元,秦某某9400元,王某某7900元,王某军3000元,王某碾娃500元。每次给王某某的钱基本上时某照1000,少数也有800元。去年年底,检察院查民政局的案子,王某某可能感到风声有点紧,就退给我2000元。

4、证人证言

(一)第1笔事实的证人证言

(1)、江xx证言(马某阎岗X组),2007年11月份,我舅母李xx去世,没有火化,给赵某某3000元,赵某某给我500元;2007年12月,我邻居江xx去世,江某两个儿子给赵某某3000元,赵某我500元;2008年,我亲家陈xx的父亲去世,联系的是赵某某,听亲家说给赵3700元;2008年7月,我们村闫xx他爹和徐xx他妈去世了,赵某某联系后说,每家4000元,随后,我们每家收3900元,赵某某给我1200元。

(2)、陈xx证言(马某河北村X组),我父亲陈x年农历正月份不在,不想火化,找到秦某某,秦某某领着一个姓赵某到我家,我们交3700元,说是不用火化,还给个骨灰盒。

(3)、江xx(马某口镇X村江某组)证言,我父亲江x年腊月间去世,不愿意火化。通过村民政专干江xx,找了一个办事的人。我和我哥给他3000元。

(4)、马某口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闫岗村X村民徐xx母亲郑xx于2008年6月病故,现家人外出务工;闫岗村X村民闫xx父亲闫xx于2008年7月病故,现家人外出务工;闫岗村X村民张xx于2007年11月病故,其子已亡、其儿媳徐xx精神失常。

(5)、刘xx(马某口镇X村十二组)证言,我父亲刘x年农历5月份去世,不愿意火化,找到在马某开寿衣店的秦某某,秦某交点钱可以不用火化。后我和我们村的杨xx和卫武介绍的那个人吃饭,饭后把2400元给那个人。

(6)、刘xx(马某口镇X村十二组)证言,我母亲周x年农历7月份去世,不愿意火化,找到秦某某,交2000元给秦某某介绍的那个人,当时某钱的时某杨xx也在场。

(7)、江xx(马某口镇X村X组)证言,我公爹李x年农历6月份去世,不愿意火化,我找到村长张xx,交给他2000元,就把事情办好。

(8)、张xx(马某口镇X组)证言,我父亲张xx于2008年农历6月份去世,不想活化,找到秦某某,给他2500元把人埋了。

(9)、花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花北村村民朱xx于2008年4月份病故,其家人外出打工。

(10)、阎xx(马某口镇X组)证言,我母亲张x年8月封去世,不愿意火化,找到秦某某交3000元,就把人埋了。

x%、罗xx(马某口镇X村八组)证言,我公爹赵x年正月不在,不想活化,找到开门市的秦某某,交3000元把人埋了。

x%、杜xx(马某口镇X村十二组)证言,我父亲杜x年秋天去世不愿意火化,找到马某镇开寿衣店得秦某某交3000元,没有火化。

x%、寺山庙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村X组李xx、十六组王xx分别于去年四月、三月病故,家人外出务工。

x%、刘盘令证言(马某口镇X村南洼组),我婆子妈彭二妞于2008年农历9月24日去世,不愿意火化,我丈夫找到马某开寿衣店的秦某某,给他2800元,办成这个事。

x%、张xx证言(马某口镇X组),我妈李x年农历5月份去世,不想活化,找到马某开寿衣店的秦某某,说不用火化。后来人埋后,秦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到我家要钱,我给他们3800元。

x%、樊xx证言(马某口镇X村打狼洼组),我和赵某某认识,赵某我说:马某要是有不想火化的,你给我说一下,我在上面有人,不会出事的。我们共做了三件这样的事。2007年夏天,杨某强家的事情,我收主家1800元,全部给赵某某;2008年年底,马某郑湾打狼洼樊xx家的事情,我收主家2000元,全部给赵某某;2009年春节过后,岳岗王xx家的事情,我收主家1500元,全部给赵某某;三件事情赵某别给我900元、900元、800元,共计2600元。

x%、杨xx证言(马某口镇X村十七组),我母亲樊x年农历6月份去世了,不想活化,我找到马某开寿衣店的樊xx,樊xx联系后对我说要交1800元,不用火化。后来,我给樊x元,把人埋了。

x%、樊xx证言(马某口镇X村打狼洼组),我爱人刘x年农历腊月份去世,不想活化,我找到马某开寿衣店的樊xx,樊xx联系后对我说要交2000元,不用火化。后来,我给樊x元,把人埋了。

x%、张xx证言(马某口镇X村X组),我父亲张x年农历一月份去世,不愿意火化,我当时某到在马某开寿衣店的樊xx,樊xx联系后说交1500元不用火化。后来,我给樊x元,事情就办成了。

x%、张xx证言(马某口镇X村X组),2007年底,通过秦某某认识了赵某某,和赵某某的经济往来有两件事情。一件是偷埋王xx的事,是通过赵某某、李xx办的,事后给我300元;另一件时某埋李xx的事情,是通过赵某某、秦某某办的,事后也给了我300元。

x`%、郭xx证言(马某口镇X组),我母亲王xx,2008年农历4月份不在,不想活化。找到李xx,李xx联系后说交3500元不用火花。事情办好后,我把3500元交给李xx,李xx又退给我500元。

x%、李xx证言(马某口镇X街),我和赵某某认识,赵某我说:马某要是有不想火化的,你给我说一下,我在上面有人。2008年农历4月份,马某口镇X组郭xx的事,主家给我3500元,我全部给赵某某;马某口镇X村杨xx的事情,主家给我3500元,我全部给赵某某;还有一次是在王某,我没有参与,是赵某某和秦某某去办的,不过当时某我有钱。河口村给我1100元,王某的事赵某某给我1000元,秦某某给我200元,这几件事情共给我2300元。

x%、杨xx证言(马某口镇X组),证明其丈夫徐x年农历8月份不在,不想活化,通过马某开寿衣店的李xx联系的,花3500元没有火化,李xx又退给500元的事实。

x%、马xx证言(王某镇X村),我和赵某某认识,赵某经对我说:你们那要是有谁不想活化的,你联系一下,给我说一下。我上面有人。2007年马某王xx不在了,给赵某某1800元埋了。2008年马某村张xx的事给赵某某2000元。两次赵某某都给我600元,共计1200元。

x%、薛xx证言(王某镇X村十二组),证明其爱人娘家姐王x年冬季不在,不愿意火化,找到开寿衣店的马xx,交1800元没有火化的事实。

x%、樊xx证言(王某镇X组),证明其嫂子张x年农历10月份不在,不愿意火化,通过找到开寿衣店的马xx,给2000元没有火化的事实。

x%、周xx证言,我在殡葬管理所执法队工作,赵某某在偷埋死人过程中给我联系,让我招呼住,赵某谢我,共计给我1200元,马某有3次,赵某某给我700元,赵某乡X村赵某某给我500元。

x%、刘xx证言(赵某乡X村营东组),证明其村张xx的母亲谢x年底不在不愿火花,通过张x找关系,花2500元没有火化的事实。

x$%、张x证言,2007年底,我老家有个亲戚不在不想火化,刘xx找我说,我和赵某某联系,后死者家属给我2500元,我给刘x元介绍费,剩余的2300元给赵某某。

(二)第2笔事实的证人证言

(1)、王xx证言(余关乡X村杨某十三组),证明其公爹杨xx去世以后不愿意火化,找到马某镇开寿衣店得秦某某,交3000元没有火化的事实。

(2)、郑xx证言(马某口镇X村独榆树组),证明其母亲赵x年秋天去世,不愿意火化,找到马某镇开寿衣店的秦某某,交2000元没有火化的事实。

(3)、朱xx证言(马某口镇X村十一组),证明其娘家妈徐xx,2008年农历11月份去世,不愿意火化,找到马某镇开寿衣店的秦某某,交3300元没有火化的事实。

(4)、赵xx证言(马某口镇X村四组),证明其父亲赵x年农历7月份不在,不愿意火化,找到马某镇开寿衣店得秦某某,交3000元没有火化的事实。

(5)、郑xx证言(马某口镇X组),证明2008年十月份,其村里谢xx不在了,不愿意火化。其就找到马某镇开寿衣店得秦某某,交3000元没有火化的事实。

(6)、赵xx证言(马某口镇X村六组),证明其爱人李xx于2008年农历11月去世,不愿意火化,找到马某镇开寿衣店的秦某某交3000元的事实。

(7)、张xx证言(马某口镇X组),证明其爱人王x年农历11月21日不在,不愿意火化,找到马某镇开寿衣店的一个姓秦,其孩子交他4000元的事实。

(8)、李xx证言(马某口镇X组),证明2008年秋天,8、9月份,其一个亲戚李xx不在,不愿意火化,找到秦某某,交2000元没有火化的事实。

(三)第3笔事实的证人证言

(1)张洪福证言,证明其在2007年的冬季到2008年上半年,三次给王某某3000元的事实,其中一次通过王某军给王某某1000元。

(2)、王某军证言,2007年,经人介绍,我在殡仪馆认识了张洪福,我和张洪福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他也没有找过我说偷埋人的事情,在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我和王某某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

(3)韩xx证言(赤眉镇X村X组),证明其父亲韩xx于2007年腊月十二去世,不想火化,找到张洪福出3500元的事实。

(4)王xx证言(赤眉镇X村西沟组),证明其母亲辛xx于2008年农历六月二十五去世,不想活化,找到张洪福出3500元的事实。

(5)李xx证言(赤眉镇X村韩北组),证明其丈夫于2008年上半年去世,不想活化,找到张洪福出3000元的事实

(四)第4笔事实的证人证言

(1)马xx证言(灌涨镇X街),证明自2006年年底和王某某认识,2007年年底,王某某给打电话说他打牌钱输完了,让借给他3000元;2008年后半年,王某某的妻子有保险任务,让买点保险抵个任务,大概是8月份给王某某2000元,10月份,又给他2000元,后来因不想买保险就没买,以及其往镇平拉尸首没被查处的事实

(2)时xx证言(系王某某妻子),证明其因完不成保险任务,让其爱人联系一些农户。其中给的一个是灌涨镇叫王xx,2008年年底,买过2000元保险的事实。

5、赵某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张庄村村民张xx一家外出务工。

6、保险费收缴记录、收款收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记录卡,证实王某某的爱人为马xx之妻王xx买保险的事实,以及已经用1500元购买保险的事实。

7、内乡县非税收缴款通知书,证明王某某缴款x元,曹某某缴款9500元,赵某某缴款x元,秦某某缴款x元。

8、发破案报告,证明王某某、赵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主动到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

9、书证,(1)内乡县民政局内民字[2006]X号关于人事任免的通知,证实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6日被县民政局任命为殡葬管理所副所长。(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异议,经查,第1笔,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参与17宗,数额为x元(已扣除车费),实得8500元;第2笔,被告人王某某实际参与7宗,数额为x元(已扣除车费),实得6800元;第3笔,是张洪福单独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的贿赂款,而非王某某与张洪福共同受贿行为,指控参与数额无证据支持,而受贿数额实查为2000元;第4笔,4000元是马某忠妻子的保险款,不是贿赂款;前述指控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至于其退给曹某某2000元,是因为自己听说上级要追查此事为脱避惩罚而为,不是主动全额退赃,可以在量刑时某以考虑;对于其3000元是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有能力归还,而长期不予归还,有据为己有的目的,故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本人和赵某某、曹某某事前没有商量,不是共同犯罪,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自己投案自首,又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x元,数额不准确,部分不能成立,其中①7家x元无证据证实,②11户x元与王某某无关,他人实施的,③7户x元证据不足,④第四笔指控5500元不成立,3000元是借款,2500元是保险费”辩护意见,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笔数和数额的异议,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秦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受贿行为17宗x元,系王某某职务范围之内的共同犯罪,应当予以认定;至于其单独与他人一起实施7笔x元,确与王某某无关,不能视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动投案自首,又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合议庭酌定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辩解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此案发生是有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分别提起并实施,在犯罪过程中,赵某某、曹某某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作用,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赵某某实际参与17笔x元,扣除李某某、樊某某、张某乙经手少给的4700元,实际受贿x元;得赃款x元,扣除13户骨灰盒,每个150元,计款x元,两户租车费400元,再减去樊某某经手2700元、马某某经手1200元,实际得赃款x元”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秦某某共同参与17宗,总数额x元,实得赃款x元。另外,被告人单独或者伙同秦某某一起,和马某某、樊某某等人实施非法行为7起计款x元,分赃6600元,此事实不但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而且有同案犯秦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江某某、樊某某、马某某、张某乙证言,以及丧户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关于笔数和数额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至于赵某某等人运输费用,本院已经扣除;关于扣除13户骨灰盒x元的意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为每户均提供有骨灰盒,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异议,经查,第1笔被告人秦某某实际参与16笔x元,其中由其本人联系7户,江某某联系5户,杨某某介绍3户,李某某联系1户,被告人秦某某均参与分赃,分赃数额为x元,确实有2户没有和王某某分赃,此2笔数额为5800元、赃款是3300元。此事实既有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也有证人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以及丧户陈述相证实。第2笔被告人秦某某参与11笔x元,均系自己供述,其中7户除得到同案被告人曹某某陈述印证之外,还有证人张红碾、丧户杜喜华、赵某玉、罗付阁予以证实,另外4笔x元,除丧户证言之外,既没有与王某某分赃,也没有得到同案被告人曹某某陈述印证。故秦某某辩解和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秦某某为8户出车的正常营运性收入每车400元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扣除400元无据可查,扣除300元有据可证,本院已予考虑。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是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超额退赃,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并无自首情节,虽有退赃行为并不超额,但系初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辩解自己有2户没有参与,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参与偷埋10户,其中2户既无丧户陈述,也没有同案犯秦某某供述印证,另有1户没有和王某某分赃。故被告人曹某某实际参与共同受贿7笔x元,但其他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关于辩护人的“指控户数不准、数额有误”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曹某某出车、购买骨灰盒、红布的正常开支23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做认定。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定罪量刑时某当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并无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赵某某、曹某某、秦某某帮助死者家属隐瞒偷埋情况,收受钱财,逃避殡葬管理,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和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秦某某案发后均能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全部非法所得——王某某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赵某某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秦某某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曹某某所得赃款69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助审员李某锋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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