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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胡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张某林为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生于1967年元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4日。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5年6月14日。

被告梁某某,女,生于1959年5月1日。

被告张某(肖)林(灵),男,生于1953年8月24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7年9月9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张某林为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9日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因被告胡某某外出,主要证据无法核实,本院即于2006年1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5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8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5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追加实际用款人王某甲及其担保人梁某某、张某林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因被告王某甲一直外出下落不明,主要证据仍然无法核实,本院随即于同日再次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3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杜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7日,被告胡某某以家里有事需钱为由,向原告借钱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5分,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某以该款非其本人使用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所欠现金x元的本金及其利息。2008年5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欠款本金变更为x元,将欠款利率变更为月息2分,利息自2003年12月20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止,并追加实际用款人王某甲及担保人梁某某、张某林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全部欠款x元本息的偿还责任,要求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林承担x元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证实经结算至2003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之款计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被告梁某某、张某林共同向原告担保x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属实。被告王某甲在内乡发展企业失利后到郑州、新乡、卫辉等地后,其所拆借原告的x元资金未能偿还,本人自知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与被告王某甲联系,多次自费赴外地向王某甲催要此款,先在卫辉要回了x元,分两次打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后又要回x元,在本人家中亲手交给原告,总计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胡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4月21日经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林三人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使用期两个月的事实存在。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4月21日实际收取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3、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从被告王某甲处给原告要回x元款的事实存在。

5、凭条一份,以证实经被告胡某某手于2007年7月25日偿还原告之款x元的事实存在。

6、河南省内乡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柠檬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在2003年被告王某甲指派会计胡某某和司机张元恒先后两次向原告办理借款事宜,其中第一次借款x元,使用期为两个月,月息5%、第二次借款x元,使用期为一个月,月息10%,借款手续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甲出具等事实存在。

7、被告王某甲出具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其本人系柠檬酸公司的法人、2003年经胡某某介绍认识原告后,经多次接触,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王某甲,其中第一次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5%,期限两个月;第二次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0%,期限一个月,两次借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和x元的担保手续及上述借款事宜均是其本人以公司法人的身份指派会计胡某某和司机张元恒两人经手办理的、当时扣除借款利息两次x元,剩余款x元,取出后由其本人接收并支配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于有天下午到被告胡某某家用电话给其本人联系,要求清算利息,经其本人同意并指派会计胡某某给原告办理结算利息事宜,因当时公司印章在南阳,只好由胡某某自己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款手续,及其本人承诺随后回来给原告补上借条并把胡某某所打欠款手续抽回,但一直未能办妥此事,且其本人已经偿还x元等事实存在。

8、证人张XX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实2003年4月,王某甲用车和胡某计(胡某某)、杜某某一同到灌涨信用社取钱(x元),钱取回后交由王某甲使用等事实存在。

9、欠条一张,以证实其本人原意是不同意按x元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3年4月21日的借款协议、2003年4月21日及2003年6月4日的借条各一份中的借款人均系其本人所写、私章均系其本人加盖、所借x元那笔款的期内利率约定为5%、x元那笔款的期内利率约定为10%,且上述两笔款的期内利息x元在借款时均已从本金中预扣、x元这笔款系上述12万元款加算利息后由其委托胡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已将上述两张计款12万元的借条原件交给胡某某,在胡某某给原告出具新的欠条后,其本人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x元,及其被告胡某某向法庭所提交的证言及柠檬酸公司的证明各一份均系其本人所写,但现在确实有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所欠原告之款。

被告王某甲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给被告王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借款协议上我本人的名字是我自己所签。

被告梁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XX辩称,我于2003年4月21日给被告王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按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不应由我来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担保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于2003年11月27日因主合同变更并没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内乡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利率调整情况为2002年2月21日,短期借款6个月期限为5.04%;2004年10月29日,短期借款6个月期限为5.22%的事实存在。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欠条一份,经当庭展示,被告胡某某不持异议,被告张某林称自己不知情,被告王某甲在庭前即认可系其本人授权让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证的默认,因此应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该欠条一份为有效证据。

被告胡某某所提供的上述1—9共计九份证据,经当庭展示,原告除对证据1、4、5、8、9共计五份证据不持异议外,对证据2、3、6、7四证均有异议;被告王某甲在庭前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梁某某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9共计八份证据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其对上述八份证据予以默认;被告张某林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9共计八份证据均提出自己不知情;故应认定证据1、4、5、8、9共计五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两证,原告提出自己从来未与被告王某甲发生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对证据2系证据1的实际交付行为,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因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胡某某给其所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系所欠x元及x元款的本金及该两笔款的利息所得,被告王某甲亦予以认可该事实,且该证可与被告胡某某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证据3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7两证,原告提出该两证均非被告王某甲本人所写,但经庭前向被告王某甲本人出示该两证时,被告王某甲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证据6、7两证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内乡县支行的证明一份,经当庭展示,原告及被告胡某某、张某林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二人对该证的默认,因此,应认定该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及张某林均系被告王某甲所开办的柠檬酸公司的员工,其中聘任胡某某为会计、梁某某为经理、张某林为职员。2003年,原告经被告胡某某介绍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后,原告于当年4月份及6月份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王某甲,其中于2003年4月21日,由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林三人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现金壹拾万元拆借给被告王某甲(乙方),使用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及证人张元恒一起到灌涨信用社支取现金x元,经被告胡某某交付给被告王某甲后,被告王某甲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王某甲(加盖私章)2003.4.21。”200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拆借第二笔款x元,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0%,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杜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借款人王某甲(加盖私章)x.4。”其后,因被告王某甲在内乡的柠檬酸公司经营不善被迫歇业,被告王某甲外出后,原告于2003年11月23日到被告胡某某家,要求结算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当场经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电话联系后,双方同意由被告胡某某分别按约定利率结算该两笔借款所欠利息后,连同借款本金x元在内,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杜某某现金壹拾肆万陆千壹佰元整(x元)使用期止2003年12月20日。欠款人胡某某2003.11.X号。”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将被告王某甲所出具的上述两张借条原件均交予被告胡某某。其后,因被告王某甲一直在外地未归,原告向被告胡某某追要欠款本息,而被告胡某某以该款系被告王某甲使用为由拒付,致使原告索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诸本院。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胡某某在灌涨街X街上二下二全封闭砖混结构房地产一座的处分权予以查封后,被告胡某某无奈,多次自费外出找被告王某甲索要欠款,先后分别于2006年8、9两个月以银行卡的形式给原告汇款x元、3000元,于2007年7月25日通过王某转交给原告现金x元,上述款项x元原告认为系付借款利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甲提出上述两笔借款的期内利息在借款时均已从本金中扣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自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借款6个月以内的借款利率为(年息)5.04%,1年期的借款利率为(年息)5.31%;2004年10月29日,上述两类借款的利率分别调整为(年息)5.22%、5.58%。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分别于2003年4月21日及2003年6月4日和被告王某甲达成的借款协议,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除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部分均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及张某林三人自愿为2003年4月21日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于法并无不当,该担保合同亦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理应积极偿还所欠借款x元的本金及其利息,但其在企业经营不善被迫歇业后却不辞而别外出不归,致使原告索款无果,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x元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及张某林三人明知对上述x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其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其对保证期限亦未作约定,故应视为自2003年6月21日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期限,即为保证责任的承担期间;原告于保证期间至起诉前一直向被告胡某某索要借款,系属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对保证人胡某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该效力对连带债务人梁某某、张某林二人发生同等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林三人承担偿还所欠借款x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照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所约定的月息5%、10%的借款利率,虽属民间借贷,其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但不应超过其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视为无效,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2003年,应当受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所调整后的短期借款6个月以内期限借款利率(年息)5.04%的约束,因此,原、被告双方所口头约定的月息5%、10%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上述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息2%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该主张亦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6个月以内期限借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6个月以内期限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按年息20.16%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胡某某自被告王某甲处先后向原告偿还的x元,双方均未明确约定系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但因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认定系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甲辩称,两笔借款的期内利息x元在借款时均已从本金中预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驳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林辩称,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不应由其来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一直在向承担连带债务的债务人胡某某主张权利,该中断的效力应当认定对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债务人梁某某、张某林均发生同等的效力,因此,被告张某林该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林提出该担保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于2003年11月27日因主合同变更并没通知担保人而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因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经主债务人即被告王某甲证实系代其向原告的结算行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均未作变动,仅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张某林仍应在原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林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利息按年息20.16%计算,其中x元自2003年4月21日、x元自2003年6月4日起均算至本金付清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x元)。

二、被告胡某某、梁某某、张某林三人对2003年4月21日的x元借款本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0.16%算至该款付清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5450元,被告负担6600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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