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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曹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小某),女,生于1965年8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生于1945年8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我院决定,于2009年11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曹某某伙同尚翠荣、肖某黑、牛月玲、蔡某连(四人均已判刑)在本市火车站广场,以临时休息为名,将被害人乔××骗至一马路路西的双乐旅馆内,待其与卖淫女子刘某发生性关系后,又以被害人乔××嫖娼为名敲诈其现金3600元。2009年8月11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管城区X街X号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白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市管城区X街X号院将正要投案自首的被告人曹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白某某、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白某某系立功、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病例、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尚××、蔡××、牛××、朱××、袁××、肖××、刘×、牛××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主犯、被告人白某某系立功,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乔某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白某某、曹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3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白某某、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²耀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白某某因病正在做监外执行的司法鉴定,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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