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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前张村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委会(现更名为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高新区X村。

负责人王某某,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4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前张村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莲,被告前张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原告得知有单位在其承包地上围墙,寻访后得知,被告已将该耕地出让,该宗地为34亩,被告代表原告等实际接收征地款为340万元,每亩合款10万元,其中原告耕地为0.67亩。原告认为,如果土地被征用,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4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按年产值的10倍即每亩x元计算。根据河南省《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分配和使用的意见》之规定,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即每亩土地补偿费的80%即x元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户。此外,原告所在村人均耕地不足半亩,且这次征地后,原告已无耕地,属于该条规定的“在特殊情况下”,所以安置补助费应按年产值的15倍即每亩x元计算。由于征地后,原告放弃统一安置,根据法律规定,应将安置补助费全部支付原告。据此,被告应按每亩x元予以补偿(不含青苗费),被告无故截留原告应得安置补助费x元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留的土地安置补助费x元及利息和交通费286元、邮寄费50元、公证费600元、文印费250元、通讯费32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前张村居委会辩称,被告未截留原告安置补助费,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地价款x元中包括安置补助费,原告已实际领取了安置补助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前张村居委会居民,承包该居委会耕地0.671亩,2006年原告李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征用,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助费为每亩7970元,青苗费为每亩400元。按照该方案计算,征用原告李某某的0.671亩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5347.87元,青苗费为268.4元,两项合计5616.27元。原告李某某已从被告前张村居委会领取地价款x元,青苗费1308元,两项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贴公示表1份、录音资料1份、征地补偿公告1份、公证书1份、安阳高新区管委会安开办(2007)X号文件1份、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X号文件1份,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1份、安阳高新区管委会证明1份、原告领取地价款和青苗费的签字表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原告李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但按照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无论是安置补助费单项,还是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助费两项合计,均超过标准规定的数额,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邮寄费、公证费、文印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胡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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