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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朱某。

被告架某,系被告朱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某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朱某、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朱某、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某丽、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架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朱某于2005年6月2日在原告所辖的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70000元,由被告架某提供担保,定于2006年6月2日到期,仅偿还2008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05年8月7日立据借款20000元,定于2006年8月7日到期,仅偿还了2007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被告架某于2005年6月2日在原告所辖的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定于2006年6月2日到期,仅偿还了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以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无果,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447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某前述借款的相关情况;

2、双峰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社员(股东)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朱某用面额50000元的股金证(号码(略)、(略))作质押,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架某为被告朱某在洪山信用社所借的70000元贷款作保证担保;

4、《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律师函及律师函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5、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09年11月30日止,7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2168元,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214元,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7088元,合计利息24470元;

被告朱某、架某辩称,朱某20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但并未与原告所辖的洪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而朱某、架某于2006年6月2日与洪山信用社所订的担保合同属从合同,亦无效。且架某对于朱某在2005年6月2日所借的2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架某未在该借据上签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朱某对架某于2006年6月2日所借的30000元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架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洪山信用社咸新信用站会计曾祥益。

6、曾祥益的证词反映:朱某在2005年8月7日的20000元的借据是朱某之妻架某以朱某的名义所立、贷款发放给了架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取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朱某所借的70000元,架某所借的3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朱某所借的20000元有异议,根据曾祥益的证据6应认定为朱某所借。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提出无原告方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要求对被告用作质押的50000元股金行使质押权,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没有其他证明人能证明原告送达过催收通知书,对证据4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逾期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利息计算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调查取证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该证据证据单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朱某并没有委托架某去原告处借款,即使架某代替朱某去签字借款,也是信用社内部管理有问题所造成,应由信用社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应确认朱某在2005年8月7日的20000元的借据是架某以朱某的名义所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与被告架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于2005年6月2日在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70000元,月利率7.92‰,定于2006年6月2日到期,由被告架某作担保。被告架某在借据的保证人栏处签名,并与洪山信用社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偿还了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005年6月2日,被告架某在原告所辖的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7.92‰,定于2006年6月22日到期,已偿还2008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05年8月7日,被告架某以被告朱某的名义在原告所辖的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7.92‰,定于2006年8月7日到期,已偿还2007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4470元。(其中70000元借款结欠利息12168元,30000元借款结欠利息5214元,20000元借款结欠利息70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所立的三张借据的效力问题;2、被告架某的担保是否已过担保期限;3、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1,被告朱某于2005年6月2日向原告所辖的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70000元,被告架某立据借款30000元,被告朱某、架某分别出具了借据,二被告与洪山信用社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架某于2005年8月7日以被告朱某的名义向洪山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基于被告架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的特殊关系,且二被告在早二个月的同一天即2005年6月2日均在洪山信用社借款,被告架某还为被告朱某借款作担保,足以使洪山信用社相信架某有权代理朱某借款,其代理行为有效,该借据合法有效,对被告朱某产生约束力。关于焦点2,被告架某为被告朱某在洪山信用社借款70000元作担保,架某在借据上及保证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08年6月1日到期,现已过担保期限,被告架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关于焦点3,原告在贷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发出了律师函,对贷款进行了催收,同时,被告已偿还了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4,被告朱某、架某与洪山信用社所订的贷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朱某理应对2005年6月2日所借的70000元贷款本息及2005年8月7日所借的2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架某应对2005年6月2日所借的3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架某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朱某、架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架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0元,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447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朱某、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伟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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