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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郑楷、刘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29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黄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张传峰、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7年4月29日,原告乘坐的豫x货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牵引车及豫x挂车(行车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牵引车及豫x挂车在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原告第一次费用已于2007年5月21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起诉时原告病情没有稳定,起诉的有关费用截止到2007年6月14日,安阳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已下达了终审判决且二被告、第三人现均已履行完毕。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重度残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28.75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9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抚养费x.06元,共计x.41元的40%,即x元。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原告诉中要求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中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1时40分,原告乘坐的豫x货车与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牵引车及豫x挂中型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相撞,造成原告苗某某鼻骨骨折、颌面部挫裂伤脱套、右大腿被截肢的严重后果。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牵引车及豫x挂中型牵引车于2006年5月11日由运输公司在第三人中保安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0日止。原告第一次费用已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07)文民三初字第X号],该次起诉时因原告病情没有稳定,有关费用主张至2007年6月14日;安阳市中级法院对该案已作出终审判决且二被告、第三人均已履行完毕。

自2007年5月向本院起诉后,原告苗某某以右下肢截肢,术后皮损住原阳县人民医院,经植皮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628.75元。经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苗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如,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五级伤残;鼻、牙损伤构不成交通伤残等级。

另查明,苗某某父亲苗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林继云,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苗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苗某怡,X年X月X日出生,苗某生育苗某某兄弟二人。苗某系户主,是居民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籍页五张、证明一份、出生证二份、本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豫E2508挂中型牵引车于2006年7月1日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险,保险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黄某乙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受害人苗某某的损失,运输公司、黄某乙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中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苗某某各项损失的40%。苗某某因该起事故所受损失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损失外有:医疗费36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9元,残疾赔偿金x.6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60%×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2007年2830元+2008年x元+2009年的x元),苗某某父母的抚养x.64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20年×60%÷2人×2人),苗某某子女的抚养费x.42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11年+15年)×60%÷2月],以上共计x.41元,中保安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内赔付苗某某x.56元[(x.41元—x元)×40%],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作为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36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9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06元,共计x.41元的40%即x.56元。

二、限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40%即7200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原告苗某某负担106元,河南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黄某乙共同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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