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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10年9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3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锦华、廖启明(已判)一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纱厂横街原塑料六厂对面的路边,由许锦华、廖启明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莲不备抢夺了其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592元。

2、2010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锦华、廖启明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纱厂横街原塑料六厂斜对面的路边,由被告人王某某和许锦华负责接应,廖启明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抢夺了其黄某项链一条,价值6804元。后由许锦华将项链卖给“黄某金回收中心”的李某甲,得赃款4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锦华、廖启明(已判)一起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纱厂横街原塑料六厂对面的路边,由许锦华、廖启明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王某莲不备抢夺了其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592元。

2、2010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锦华、廖启明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纱厂横街原塑料六厂斜对面的路边,由被告人王某某和许锦华负责接应,廖启明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抢夺了其黄某项链一条,价值6804元。后由许锦华将项链卖给“黄某金回收中心”的李某甲,得赃款4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被抢夺的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抢项链的价值;3、证人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在宾馆开房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销赃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许锦华、廖启明参与抢夺犯罪的情况;7、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8、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许锦华、廖启明被判刑的情况;9、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许锦华、廖启明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初中毕业后一直待业在家,父母疏于管教致使其沉迷于上网,期间结识了不良朋友,受人利用,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姣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缺乏有效的家庭管教,在其成长过程中,没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加之年龄小,是非分辨能力不强,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当地村委表示愿意会同家属积极配合对其进行帮教。本院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深刻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对社会有用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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