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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安阳市人民公园经营金龙滑车游乐项目。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离婚,对共同财产未分割。2009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08年将经营的金龙滑车卖掉。因原告系残疾人,无业,全靠经营滑车谋生,而被告将车卖掉,已影响到原告的生活,经原告多次索要卖车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金龙滑车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金龙滑车归被告所有,后其以x元的价格卖于他人,x元不属于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83年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套金龙滑车,并在安阳市人民公园经营滑车游乐项目。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金龙滑车分配事项。2008年7月,被告和合伙人将经营的金龙滑车转让给吕英杰,被告得到转让款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听力残疾一级残疾人。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一份、残疾证一份、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离婚后所转让的滑车系婚姻存续期间投资财产,故转让款x元,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离婚时未约定财产如何分割,故原、被告对转让款x元享有均等份额,即原告所有转让款x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金龙滑车款x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未约定金龙滑车分配问题,而原告不认可双方离婚时约定金龙滑车归被告所有,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金龙滑车归被告所有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金龙滑车归被告所有,不应给付原告金龙滑车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金龙滑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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