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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耿某、郭某乙与登封市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登民初字第257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登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一九五一年出生,汉族,登封市机械厂工人(残疾人),位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王庄村,系郭某凯之父。

原告耿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郭某凯之母。

原告郭某乙,女,一九九一年十月出生,汉族,生,住(略),系郭某凯之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丙,郭某乙祖父.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曼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登封市电业局职二。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系郑州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耿某、郭某乙与被告登封市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在用电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在抄原告用电度数时,多次出现多抄用电量的现象原告请求被告核实,被告方职工李某即委托原告郭某甲之子郭某凯(郭某乙之父)上电线杆抄看电表的实际用电量,二00一年元月九日下午2时许,郭某凯在上电线杆看电表时被电击,坠地致伤,而后死亡。事发后被告方已赔偿原告(略)元。但被告的赔偿数额远远弥补不了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多次抄表有误所致,被告理应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郭某凯住院期间各种治疗费用(略).7元,郭某凯的出院后继续治疗费842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604.7元,误工费208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和教育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死亡慰抚金(略)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请求赔偿数额为(略).40元。

被告辩称,郭某凯不是触电死亡,而是非法上线杆坠地死亡,被告职工既未委托郭某凯上线杆看电表也未赔偿过原告分文损失,郭某凯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郭某甲、郭某凯父子在登封市X街开一电焊门市,郭某凯向被告申请用电,被告工作人员随将原告的电表安装到距原告门市房约有200米远的一根电线杆上(位于嵩管委南大门内),此电表距离地面的高度约有8米,距380V线,路约0.5米,一九九八年底以前郭某凯按要求交纳了电费。一九九八年底以后,被告的抄表员换成了李某,郭某凯和李某曾经因用电的多少发生过纠纷.二000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票号为(略)的电费发票,该发票显示上月表底数为零,本月表底数为400度,原告方认为其实际用电量没有400度,并对上月表底数为零向被告方提出了质疑,为了能继续用电,原告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分两次将电费付清。抄表员李某在原告持有的(略)号发票上注明“电费已交.李某”。自二000年五月被告收取原告电费后到二00一年元月近8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电费。二00一年元月六日下午,被告抄表员李某通知郭某凯将于元月九日下午来收取近8个月的电费。郭某凯于二00一年元月九日下半2时许上电线杆看电表的实际用电度数时被电击坠地致伤。在庭审中,原告方称郭某凯的上杆行为是受被告方抄表员李某的委托,但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方也未提供出有力的证据。郭某凯被摔伤后于当天下午入住登封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挫伤、头皮破裂、骨折等症,入院后住院治疗九天未见效果,原告于二00一年元十七日为仍在昏迷中郭某凯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在家中继续治疗。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郭某凯因治疗无效而死亡。原、被告形成纠纷后,原告诉于法院,请求被告赔偿郭某凯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略).70元,在家中的继续治疗费用8425元,郭某凯生前的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6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郭某凯生前误工费2080元,间接受害人(其女儿)抚养费和教育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死亡抚慰金(略)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共计请求赔偿数额为(略).4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原告(略)元,但被告予以否认。

另查明,登封市2000年农村居民的人均生活支出的费用为1531.3元,城镇人均生活支出费用3295元,郭某甲及郭某凯为城镇户口,原告郭某甲及耿某夫妇共有二个儿子。据电力设施安装操作规范有关规定,电表应安装在距地面1.7米至2.2米高的木板上,供电线杆严禁私自攀登。

本院认为,电是商品,交纳电费是用户作为消费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但知道用电量的多少,明明白白的消费,是用户享有的权利,被告作为供电单位,将原告使用的电表安装在距地面约8米高的电线杆上,该表距380V电线线路公0.5米,其行为不仅违反电力设施安装规范的有关规定,而且剥夺了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在被告抄报用电量数量严重失实乱收电费的情况下,郭某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私自爬电线杆看电表时遭电击坠地致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登封市电业局作为供电单位,存在着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即登封市电业局应承担损失总额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郭某凯做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其也应当预料到上电线杆的危险,明知危险而为之,对此事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即负担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因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数额核定为:郭某凯住院治疗费用(略).70元,郭某凯在家的继续治疗费用3415元(先锋160元,上海气垫1040元,氧气袋45元,脉乐宁270元,脂肪乳640元,脑活素1260元),郭某凯营养费780元(2001年元月9日至3月28日,每日10元),护理费780元(2001年元月9日至3月28日,每日10元,按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01年元月9日至3月28日,每人每日10元),郭某凯生前误工费780元(2001年元月9日至3月28日,共计78天,每天按10元计算),法医鉴定费300元,丧葬费25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略)元X20年),死亡精神慰抚金(略)元,原告郭某乙的抚养费(略).7元(1531.3元X9年),原告郭某甲、耿某夫妇的赡养费用(略)元[3295元X20年/1531.3元X20年/2],以上共计赔偿数额(略).4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略)元赔偿金的主张,因被告否认给过原告款,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登封市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略).5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负担2255元,被告登封市电业局负担3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玖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隆斐

审判员韩德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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