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中国人寿宝丰支公司的名义向罗某某借款22.5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王某甲收到该款后,没有入公司帐,擅自挪用x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投资谋利。2008年9月4日,该借款到期,王某甲又挪用本公司所收保费23万元,偿还罗某某的借款及利息。2008年年初,王某甲以中国人寿宝丰支公司名义借本公司柴某某10万元,先行支付某某某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x元,用于个人炒股,案发后,该款已退回给柴某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挪用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8年9月4日挪用本公司所收保费23万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另两起犯罪事实,辩称,其与罗某某之间是个人借贷关系,并非以单位名义,其拿这笔钱去买保险,罗某某不同意,拿这钱去买房子,罗某某不知道。借款数额应以银行的存款凭证上的数额为准,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22.5万元。其到宝丰支公司任经理以来,多次为公司垫付某金,公司借柴某某的10万元就是为了偿还垫付某的。

辩护人刘某乙认为,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年初,挪用其所在公司借柴某某的x元用于个人炒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案发后,王某甲已将该款项全部退回,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理。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以公司名义向罗某某借款,证据不足。且借贷数额应以书证为准,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2.5万元。三、对被告人王某甲挪用本公司所收保费23万元,偿还罗某某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挪用时间到案发时并未超过三个月,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四、被告人王某甲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中国人寿宝丰支公司的名义向罗某某借其母亲杨某某退保款x.84元及罗某某个人的x元(共计x.84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王某甲收到该款后,没有入公司帐,擅自挪用x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2008年9月4日,罗某某借款到期,王某甲挪用本公司所收保费23万元,偿还罗某某的借款及利息。

(二)2008年年初,王某甲以中国人寿宝丰支公司名义借本公司柴某某10万元,先行支付某某某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x元,用于个人炒股,案发后,该款已退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已将挪用公司的23万元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罗某某是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大概是2003年3月份左右,经其联系,罗某某在平顶山人寿分公司四部(卫东支公司)投保一份“国寿鸿瑞两全”保险,保费是18万元,保期五年。当时承诺到期每年分红不低于3%。结果,到第四年即2007年9月份,由于四年的分红不理想,罗某某的母亲不愿意,这笔钱是罗某某的母亲的钱,为了对客户负责,其对罗某某的母亲说:“不行了,可以退保,把这钱放到我这里,用一年,利率8%(年息)”,另外,其当时在宝丰支公司任经理,由于公司外欠债务比较多,业务开展困难大,其考虑用这笔钱开展业务,罗某某就把她母亲在四部投的“国泰鸿瑞两全”保险退了保,共x.84元,加上罗某某的2万元,共计x.84元交给其,其以宝丰县人寿保险公司的名义打了借据,加盖的是宝丰支公司的行政章。收到这笔钱后,其给罗某某打了一个借条,是打印的。上面写着“今借罗某某现金某某元,年利息8%,期限一年”等内容,落款是“2007年9月4日”,盖的有中国人寿宝丰支公司的公章,其是否在上面签字记不清了。其与罗某某约在平顶山火车站工商银行办理转账手续。罗某某退保时,中国人寿开出了一张现金支票,其就在工商银行火车站支行把现金支票上的钱存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卡上。后来,这笔钱手续办完之后,罗某某又给其2万元现金,也按8%利息计算,其又打了一个借条,打印的,约定一年期,年利息8%,盖的有中国人寿宝丰支公司的印章,是否有其个人的签名记不清了。借到钱之后,因为还没有开始处理遗留问题,其想着先用这钱生点利息,便消费x.00元作为首付某在新城区建业森林半岛购买房子了。其在佳田大厦购买了两套房子,在新城区建业森林半岛购买了三套房子。买这么多房子,是为了投资赚钱。这一套房子是为了自己住。其借罗某某的钱没有给任何人说过,也没有交到公司的帐上,因为公司没有这项业务,无法上帐。

2008年9月4日,借罗某某的钱到期,罗某某给其打电话要钱,当时公司的财务科长盛某某那里有一笔63.8万元的保费因为业务原因没有入账,其拿着盛某某的银行卡,与罗某某在平顶山市棉纺厂对面的自动柜员机上往罗某某帐上转账了5万元,但是自动柜员机最多只能转5万元,当时盛某某拿着存折,其才打电话让盛某某拿着存折到平顶山光明路X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过来转了18万元。转账后,其就将原来给罗某某打的借条要回来,后来就找不到了。当时还让罗某某给其打了收条。其还罗某某的钱是一笔没有上帐的保费。2008年6月10日,其委托司机朱某某从盛某某这张卡上转存到自己建设银行卡上10万元,后用于炒股。这10万元系其前期垫支的钱,算是公司还其个人的帐。

柴某某是其公司团险科科长,其个人与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公司在2008年年初因为经济紧张,向她借了10万元。扣除预先支付某息6000元,实际借她x元。之后其委托朱某某存到其建设银行卡上了用于炒股。这钱是公司偿还其自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替公司垫支的招待费共计12万元。这些垫支费用原来有发票,现在找不到了。

其为公司垫支费用的情况是:1、市公司要拓展农村业务,给客户发放小礼品,有电饭锅、雨伞、茶杯、卡通表等,这些钱都是我个人垫支的。其垫支钱的事儿公司的班子成员都知道。还钱这事儿司机朱某某、财务盛某某、屈某都知道。这项活动从2008年过了年开始,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结束。购买这些东西都是从湖南、郑州、洛阳等地买的,都是由其与司机朱某某、财务盛某某经手,没有发票,对方不给发票。2、在平顶山鳄鱼专卖店垫支了4万元服装卡,用于公关,送给谁记不清了。还在鳄鱼专卖定做6万元的职业装款,都给店主马某某了。2008年10月20日左右,其在建业的大套房子出租收到租金5万元,自己凑了1万元,租房子的人姓张,叫啥不知道,给余鸿涛那6万元记不清了。3、这一部分费用还包括2007年的一些费用。其中手机3600元是其在太阳城买的摩托罗某V8手机,自己使用了。公关费5000元记不清了。购物卡x元,其在洗脚城办理了卡,自己消费了。这些东西就算有发票也报销不成,因为公司对于报销时间有限制,超期不报。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认识十几年了,通过王某甲买的有保险。其与王某甲之间并没有个人经济往来,只是客户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关系。2003年其用母亲杨某某的钱,通过王某甲,以其母亲的名义购买18万的五年期分红保险,有保险单和正式收据。2007年9月份,王某甲找到其,称自己调到宝丰支公司工作,因为宝丰业务量少,想让其将这18万的分红保险从平顶山保险公司退出来,再将钱拿到宝丰支公司购买保险,帮他完成业务量,最后五年到期后,不影响收益。其同意后,到平顶山市公园南门的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当时保险公司开了一张现金支票。之后与王某甲一起到平顶山市火车站东边北侧的一家银行,将现金支票上的钱转到王某甲的牡丹卡上。其当时也拿自己的x元,给王某甲。王某甲给其打了一张借条,借条是打印的,上面盖有中国人寿宝丰支公司的公章。之后其将借条拿给家人看,都说没有王某甲个人的签名不稳妥,其后来又给王某甲打个电话,让他过来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还口头约定这一年保险利率为8%,到2008年9月连本带息归还。2008年3月份,其因买房子想用钱,就给王某甲打电话想把钱退出来,王某甲称钱没有到期,退不出来。到9月4日,其购买的五年分红险就到期了,其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要求将到期保费退给其。一天中午,其与王某甲到建设路棉纺厂旁边的银行,王某甲从自动取款机上取了点钱,但因为取款机取钱数额有限制,取不出来更多。之后其打电话让公司的财务人员过来,几人一起到光明路X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王某甲让财务人员往其卡中转了20万左右,剩下的零头其给的现金。当初王某甲拿其的钱到宝丰办理保险时,给其打了借条。还钱时,其将借条还给王某甲,王某甲又要求其出具了两张收到条。其开始不同意打,王某甲称这是公司财务制度管理的需要,其想着钱已经要回来了,就打了收到条。其当时将退保的钱转给王某甲是因为他说公司下达的有任务,他在宝丰不熟,让其用这钱在宝丰买保险,所以才会将钱给他。这钱不是借给王某甲个人的,其不可能将母亲辛辛苦苦攒的钱借给王某甲个人,只是让他办理买保险的手续。其不知道王某甲是否用这笔钱来买保险,因为保险还有一年就到期了,其也没有见着保险单。

(2)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听公司的人讲,有一个永泰年金保险的单子,因为业务的原因,系统一直打不出保险单,保费63.8万元没有入到公司的专门交款帐户上,一直存在公司的收费员赵某某那里,后来公司经理王某甲说,这么多钱放在赵某某那里不放心,让赵某某把钱转出来,然后,王某甲把他的身份证给其,其以王某甲的名义在工行办了个理财金卡,后来赵某某就把这63.8万元钱陆续转到王某甲这张工行卡上。又过了几天,王某甲称钱放在他手里不合适,还由其保管,就把这张银行卡又给其了,当时王某甲给称,他给公司买的业务奖品还有一些公关费用花了有16万多元,还列了一个手写的清单,意思是已经把钱扣了一部分,其就把王某甲手写的清单打到电脑上,价值16.4005万元,王某甲称买的东西都没有发票,让其从单位的管理费用里扣除一部分,回来其就把王某甲卡里的钱转到自己的工行卡上,当时王某甲的卡里还剩51万多,其将51万转入自己卡内,中间差额是12万8千多,是王某甲自己扣下来作为购买奖品的费用,此前通过提保单手续费和奖励给王某甲分几次给过王某甲4万元,合计16.8万元,用于购买奖品。钱取出后,都在王某甲的办公室给了他,这支出在公司的现金帐上有。该公司购买的业务奖品和公关费用都是王某甲自己经手的,有一部分像办公用品之类的小额支出是办公室财务上经手的。今年9月份的一天,其到市公司送材料,王某甲打电话问其带那张银行卡没有,有个朋友要用点钱,让其到市X路X路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其到后,看见王某甲跟一个三、四十岁的女的在一起,王某甲让其往那个女的卡上转23万元钱,其与那个女的到柜台,从其卡上往那个女的提供的卡号上转了23万元。王某甲也没给我说给那个女的23万元钱是干啥用的。

证人盛某某的情况说明书证实,2008年1月21日,王某甲将其喊到办公室,拿着一张给柴某某的借条,让其回办公室以公司的名义打给柴某某一张借条,加盖财务印章,现金十万其没见到,公司也没有收到现金,也没入公司银行账户。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其所在公司收了一个险种叫“永泰年金保险”,当时由其经手收了51.8万元,财务科长盛某某收了12万元,没有交到公司财务帐上,2008年5月21日,盛某某说,让其将钱转到王某甲的工行金卡上,当天,其与盛某某一起到工行转了一笔x元,转到王某甲经理的卡上。第二天,其与盛某某到工行,往王某甲经理的银行卡上转了x元。2008年5月29日,盛某某给其一个工行金卡,户名是盛某某,其又转了x元,这三笔共x元,盛某某给其出了两张白条。内容是:今财务科盛某某收到赵某某交来永泰年金保费x元,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2008年5月29日。还有一张不经我的手收的保费,但盛某某让其开了票,内容是:今财务科盛某某收到赵某某交来永泰年金保费x元,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2008年5月30日。这两笔钱都是其从工行金卡上转给他们俩卡上的,此事其曾多次向公司主管大厅的经理刘某丙反映过。后来刘某丙与盛某某一起给其说先把钱转到王某甲那里,让财务上给其出手续。其不清楚公司其他领导是否知道这事。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卡号为x的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上面代理人“朱某某”是其本人签名。这笔钱其帮王某甲从工商银行的卡上转账到建行人民路东段的营业点了。钱干什么用了不知道。大概在2007年底,2008年初,王某甲将自己的建行卡给其,让其去柴某某处办一个转存。之后其到县委门口的信用社网点与柴某某去找钱,柴某某找朋友借了有10万元。其县委对面的建行网点办理了转存手续,当时柴某某是否在场记不清了。是从柴某某的丈夫陈某某的帐户上转出了10万元,后存到王某甲在建行的账户上。实际存钱存的是x元,剩下6000元当利息,由柴某某直接扣下来了。其给王某甲开车期间,经手过有关招待费用。2008年5月该公司开始在西壶记账,从记账到现在共消费3806元。在小饭店吃饭,都要的有发票,已经在财务上报销了。2007年其给王某甲开车以来,到2008年1月,经手的招待费不超过1万元,已经报销。2008年1-10月大概有三万元左右,开票报销有2、3万元,下欠8000元左右。一般在宝丰招待,由其经手,在市里消费、招待有王某甲经手,其就不知道了。其没有与王某甲一起购买过奖品,只是给公司接过几次货。至于价钱多少,从哪里买的不清楚。唯一经手的一次是其买了有1000元的床上用品作为奖品,这笔费用已经报销了。

(5)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公司经理室的人找到其,让其找15万元钱完年底任务数额,后王某甲经理也找其做工作,并承诺公司出利息,最后,其去找关系比较熟的保户找来10万元钱,公司承诺人家每月500元的利息,使用一个月。其将这钱交到大厅赵某某处,当时王某甲也在场。随后盛某某给我开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的借条。一个月后,其逼着财务上将这笔钱归还,打在建行其丈夫陈某某的存折上了。其还没有来得及把钱还给保户,王某甲经理又多次找其说,先不要给保户,这钱还得再用用。后王某甲让他的司机拿着其丈夫的存折去取钱,随后,财务科长盛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的借款条,盖有单位的财务章,利息每个月500元,当时王某理的司机把钱取走时,只取了x元,剩余的6000算作是给保户的利息。

证人柴某某自书证明证实,2008年12月9日公司财务科长盛某某把公司原欠其的10万元归还,因提前给付某除一个月的利息500元,实际收到x元。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至今王某甲在其开的鳄鱼服装专卖店里分六、七次办有四万元左右的提货卡,其没有给他开发票。2008年10月中旬,王某甲说给公司的人做工装,每套1200元,一共有50个人,共计货款x元。没有给定金,没有签合同。到10月19或是20,王某甲到店里把x元钱现金给其,其给王某甲打了收条。

(7)证人丁某某自书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寿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2008年上半年承保的“永泰年金保险”一事,王某甲在班子会上称保费由其保管,随后想好办法再签单。其不认识罗某某。

证人刘某丙,付某某的自书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丁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8)证人王某丁某书证明证实,其所在的中国寿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业管科未收到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的相关投保单证。

3、书证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关于任免王某甲干部职务的通知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聘任王某甲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经理,聘期至2008年12月31日。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营业执照及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章程、中国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分别证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作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国有独资)控股的子公司,接受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保合同书、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平顶山火车站支行退保手续、现金支票证实,证人罗某某的母亲杨某某于2007年9月4日办理投保手续,取得退保款x.84元。

工商银行平顶山火车站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个人开户信息证实,王某甲将x.84元转存入卡号为x的银行卡中,同日消费x元。

平顶山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建业森林半岛二期购商品房一套,于2008年9月4日,支付x元的首付某。

(4)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个人开户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5月22日开户的帐号为x的工商银行卡中存入x元。

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个人开户信息证实,证人罗某某在持有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于2008年9月4日分三次存入x元,分别是x元、x元、x元。

证人罗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08年9月4日收到现金x.00元;2008年9月4日收到现金x.00元和x.00元,合计x.00元。

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证人盛某某持有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2008年6月24日卡存x元。2008年9月4日分别取出x元、x元。

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证人盛某某持有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2008年6月24日卡存x元。2008年9月4日分别取出x元、x元。

证人盛某某出具的二份收据证实其于2008年5月29日和2008年5月30日分别收到赵某某交来的永泰年金现金保费x元及手续和现金x元。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赵某某自书证言证实,2008年5月21日赵某某经中国工商银行转王某甲x.00元,2008年5月22日经盛某某又转王某甲金卡x元,共转x元。2008年5月29日又转给盛某某金卡x元,卡号:x,共转财务x元,未出单。

河南省人寿保险统一发票业务联复印件及国寿永泰年金保险明细清单证实“国寿永泰年金保险”收取保费共计x元。

(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出具的借条证实,2008年1月21日,该支公司以公司名义向柴某某借款10万元。

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帐户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卡号为x银行卡,于2008年1月21日通过转帐存入x元。

中原证券平顶山营业部对帐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存x元。

(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财务科证明证实,该公司财务科于2008年12月9日下午收到王某甲之妻x元,财务科开收据并加盖财务章。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1、证人罗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自书证言一份,以证实其于2003年3月到王某甲所在的保险公司购买18万的分红保险。2007年,王某甲调到宝丰保险公司,称该笔保险的分红不能保证,不如退保再入到宝丰保险公司,并保证不低于3.5%的红利。其于2007年9月在火车站附近的工行将款(包括自己的2万元)打到王某甲的卡上,王某甲说是买另一险种,当时王某甲给其打了个条,没有给保单。当时其并不关心这笔钱是否用于买保险,只要保证收益即可。王某甲所打借条是否盖有单位的章其记不清了。

2、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已将王某甲挪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宝丰支公司的23万元保费退回。

3、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X号批复、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章程、中国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发[1999]X号文件、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中国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子公司。1997年申请设立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1999年该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平顶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X号批复、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转授权书、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2003年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平顶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找罗某某借钱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罗某某的自书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无提取人信息,系取证程序违法,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平顶山分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所在公司收取的保险费,供自己使用及投资牟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被告人王某甲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经理,直接受聘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并非国有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王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但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借罗某某款是王某甲个人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当日找罗某某时,称希望罗某某将保险转至其所在的宝丰支公司,以提高公司业绩。将罗某某母亲的退保费x.84元及罗某某个人的x元存入其个人的账户后,王某甲曾给罗某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行政章。之后罗某某将借条拿给家人看,觉得没有王某甲个人的签名不稳妥,又让王某甲过来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罗某某一直认为王某甲将这笔钱取走是为其母亲办理保险,并强调这笔钱并非借给王某甲个人,其不可能将母亲辛辛苦苦攒的钱借给王某甲个人,只是让他办理买保险的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当日向罗某某借钱是以其所在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名义,属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虽不承认是以公司名义向罗某某借款,但又提供不出证据推翻自己此前的供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向罗某某借款系个人借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从罗某某处借走的钱款数额,应以书证中的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母亲杨某某的退保手续、工商银行平顶山火车站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7年9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从罗某某处取得的钱款数额为x.84元和x元,共计x.84元,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2.5万元。此数额得到了控辩双方的当庭认可。该笔款项中,除被告人王某甲挪用x元以支付某己在建业森林半岛购置商品房的首付某。剩余的钱款是否供其个人使用,并无证据证实,故其挪用的款项认定为x元。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罗某某处取得钱款数额应以书证上的具体数额进行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接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聘任,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经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2003年改制后成立的公司,其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转变为国有控股或参股的上市公司。公司资本中除国有资本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民间资本,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的相关内容,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某甲并非受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司借柴某某的x元就是为了偿还其为公司垫付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盛某某、朱某某证言、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帐户查询结果、中原证券平顶山营业部对帐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让盛某某以公司名义借柴某某10万元,并打有借条。后让朱某某从柴某某处取得x元钱,并将钱存入其在建行的私人账户,后又将钱投到股市。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提出的自己曾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垫资的辩解意见,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财务科长盛某某、司机朱某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司报账时并未提供相关发票,而该公司在案发前也曾多次偿还王某甲为公司垫付某款项。其为公司垫资与挪用公司借柴某某x元用于炒股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司借柴某某的x元就是为了偿还其为公司垫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挪用23万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曾供述,其挪用此笔款项用于归还罗某某的借款及利息,证人盛某某、柴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刘某丙、付某某、王某丁某人的证言均证实,不知道王某甲借罗某某款及王某甲用本单位保费23万元归还罗某某借款的情况。王某甲在工商银行的帐号、明细账及罗某某的银行明细账,证实王某甲将单位借用罗某某的款项挪用后,又用单位的保费归还罗某某。该笔款项数额巨大,依据法律规定,数额巨大不应受挪用超过三个月才构成犯罪的限制。故辩护人关于该笔款项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退还了其挪用公司借柴某某的10万元,并在诉讼过程中退回挪用公司的保费23万元。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回,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起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不认可,但其家属能在案发后将挪用公司的资金全额退回,未给其所在单位造成严重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公款 挪用 王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