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有了第三者,造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王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某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柴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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