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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次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乘夜深无人先后二十余次窜至湖南常德南方水泥厂建筑工地,采取肩背的方式,盗窃直径16-23螺纹钢、直径15-63的镀锌钢管、直径8-13圆钢及多种规格的槽钢、角钢等建筑材料,尔后堆放在其母亲的老房子里以备自家以后建房时使用。经鉴定,刘某甲所盗建材总价值为人民币9934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给了失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代某某、刘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给了失盗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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