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省××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王明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甲用拳头朝其岳母李××的右眼打了1拳,后又从被害人吴××门面中的案板上拿了1把菜刀,对着被害人吴××的左背部砍了1刀。经鉴定,被害人吴××的伤情属轻伤,李××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诉称,被告人付某甲用菜刀将其砍成轻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70元。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因妻子离家出走,遂到岳阳市君山区X镇农贸市场被害人吴××(被告人付某甲的岳父)的门面中,找吴××要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甲用拳头朝李××的右眼打了1拳,后又从案板上拿了1把菜刀,对着被害人吴××的左背部砍了1刀。被害人吴××的伤情经鉴定,系软组织裂伤(锐器伤)、左第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吴××受伤后,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人付某甲的父亲支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付某甲的父亲付××在医院护理8天,被害人亲属(农民)护理10天,法医建议全休30天,后期医疗费1800元,一年后取钢板及钢丝的手术费1700元。参照《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人吴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后段治疗费3500元(包括取钢板及钢丝的手术费)、误工费1940元(按餐饮业每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291元(按农、林、牧渔业每年的平均收入x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216元(按每人每天12元计算),被害人吴××住院治疗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9月12日,其用拳头打伤李××并用菜刀砍伤吴××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吴××、李××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甲用菜刀砍伤吴××及用拳头打了李××的事实,吴××的陈述还证实其住院期间被告人付某甲的父亲在医院护理了8天并支付某住院医疗费x元的事实;3、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甲用菜刀砍伤吴××,吴××住院18天,其在医院护理8天,支付某疗费x元的事实;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听别人说付某甲用菜刀砍伤吴××的情况;5、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2日,付某甲用菜刀砍伤吴××的事实;6、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检所[2008]岳公君刑技字第A120、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吴某某、李桃仙的损伤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吴某某被砍伤报案情况;8、被告人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付某甲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10、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法医门诊部有关问题的致函,证实吴某某后期预计医疗费、建议全休30天和一年后取钢板及钢丝的手术费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交了后期治疗费2947.7元的票据1张,以证实其出院后门诊治疗的费用,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亦提出后期治疗费595元的票据1张,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出院后门诊治疗的费用。因该2份证据均系君山区广兴洲中学医务室提供,且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被告人的行为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补助,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亦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付某甲应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期医疗费与被告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后期医疗费应依据法医的建议确定;一年后取钢板及钢丝的手术费,法医提出了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段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除去被告人付某甲已支付某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5947元由被告人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该款已预交至本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王明生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