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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与张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和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与被告张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于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允、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2日,原告因自身健康等原因,将原告的女儿交给被告托养,双方签订协议一份。2009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接回女儿,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女儿交还原告。

被告辩解并反诉称:原告当时因家庭矛盾在怀孕期间被赶出家门,生活无法维持,便委托他人四处联系送养孩子。2006年8月10日,原告的女儿出生的第二天,原告将其女儿送养给被告,按照农村的习俗,原告的母亲将孩子抱给被告,收养关系即成立。双方真实意思是收养,不是托养。2006年10月22日,原告为了其在离婚诉讼中获取孩子的抚养费,恳求被告与其补签了一份托养协议,托养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收养孩子后,视为亲生,产生了深厚感情,原告与孩子之间无母女感情,且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娘家,无稳定的生活环境,也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被告希望继续抚养孩子。被告为抚养孩子付出的精力、物力,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原告歪曲事实,出尔反尔,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孩子的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所称事实无依据,要求费用过高,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原告在郑州市X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原告因婚姻家庭纠纷尚未解决,便委托他人联系单方送养女儿。2006年8月10日,经他人介绍,原告将其女儿送养给被告。被告收养子女,未依法进行收养登记。2006年10月22日,原告因其离婚诉讼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托养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托养关系、托养费用等内容。2009年8月,原告对送养行为反悔,希望要回女儿,便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送还孩子。2010年9月,原告经民事诉讼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其女儿归其抚养。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回孩子,均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即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违反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原告送养子女,未经其女生父同意,被告收养子女未依法登记,原告与被告实施的收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将所非法收养的子女送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托养协议,以掩盖非法收养关系为目的,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实际养育孩子多年,代为履行了相应抚养、教育义务,原告应当对被告养育子女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某育费作出适当补偿。补偿数额由本院参照当地抚养费标准,结合双方在实施无效民事行为当中的过错大小综合酌定。孩子未满一周岁期间的补偿费标准按每月800元计算,其后按每月600元计算,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补偿费共计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收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某本案实施的收养行为无效。

二、确认原告和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本案托养协议无效。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和某的女儿送还原告和某。

四、原告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给付补偿费四万二千元。2012年2月10日其后至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补偿费按每月六百元另计。

五、驳回被告张某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2450元,共计2550元,由原告和某与被告张某各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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