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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

原告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借走原告提升器分配器466个,油缸329个,2007年10月8日被告又以大额承兑换成小额承兑为名借走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号5133,价值x元。被告王XX、闫XX对被告李某某借款借物予以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提升器分配器466各(价值x元),油缸329个(价值8883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XX、闫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1、被告提走原告承兑汇票属实,但该汇票并非是被告借原告的,而是正常业务来往;2、关于借用物的计算方式不对,原告多算了329元;3、被告同意扣除329元后剩余价款从被告的反诉数额中冲抵。

被告反诉诉称:2007年6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签订一份专利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拖拉机提升器专利产品,反诉人提供自己所有的专利技术,被反诉人提供生产厂址和流动资金200万元,年产提升器不低于5万台,反诉人按每台提取专利费5元,被反诉人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并聘请反诉人为专利技术总工。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按约定将自己的专利证书及技术图纸交给了被反诉人,而被反诉人不守信用,200万流动资金迟迟不能到位,截至起诉时投入不到50万元。反诉人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专利费x.322元(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4月6日);工资:x元(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4月6日);其他业务款:x.40元;减去应还被反诉人款x元(其中含承兑x元),应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总金额为x.7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人撤回了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辩称:1、李某某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没有将专利技术提供给反诉被告独家使用,致使无法保证正常生产;2、双方在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任务和提成部分,已经被同年9月22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所取代;3、被反诉人已按双方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落实;4、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分期逐步投入不低于200万元的流动资金是有条件的,即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分期逐步,被反诉人并未违反;另外按照目标责任书第五条,反诉人应每年向被反诉人上缴利润50万元,由于没有完成上交50万元的纯利润目标责任,被反诉人可以直接扣其专利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物条复印件及2007年10月8日被告的借承兑汇票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物的价值等事实;2、2007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投入200万元是在保证正常生产的前提下逐步到位,原告对该专利独家使用的事实;3、2008年4月16日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给开封市华祥置业有限公司的通知,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将专利独家转让给开封市华祥置业有限公司;4、2007年9月22日目标责任书,证明原协议中任务和提成已经失效;5、关于质保金款已履行的证据:A、被告李某某的收条;B、2007年10月23日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汇票申请书(存根)复印件一份;C、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新乡中源汇通拖拉机有限公司对帐函复印件及新乡中源汇通拖拉机有限公司给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复函复印件各一份;6、2008年7月14日有关提升器业务的说明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其他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次庭审中证人安XX证言不足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9日关于借6.9万元的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提走原告的承兑汇票不是借原告的,而是正常业务往来;2、关于原告多算329元的证据有2008年7月1日被反诉人给反诉人的书面答复可以证实;3、2007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专利合作的主要权利义务;4、证明原告违约的六份证据:A、2007年6月26日李某某对公司的几点建议;B、2007年7月15日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关于履行协议中有关问题的说明;C、2007年8月18日反诉人给被反诉人顾总经理的信函;D、2007年10月22日反诉人给被反诉人信函;E、2008年4月19日反诉人给被反诉人的报告;F、2008年5月27日反诉人再给被反诉人的报告;5、2008年5月1日被反诉人给反诉人书面答复及关于业务费的说明;6、反诉人委托代理人调查杜XX、安XX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的情况;7、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和注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目标责任书不完整,并没有生效;8、证人刘XX书面证言及被告李某某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反诉人并未违约,与被反诉人合作后就终止了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把专利技术独家提供给被反诉人使用;9、出庭证人安某某证言,以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作情况及反诉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询问杜XX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5月7日调查其笔录的真实性及其有事不能按时出庭接受质证的事实;2、询问刘XX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了被告与开封市华祥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专利技术产品后即终止了与河南千里机械有限公司合作的事实;3、2009年4月21日拍摄的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作开发专利技术产品的生产厂房照片7张,证明了该厂除厂房外没有任何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及产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借用,而是业务往来,且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多算329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万元流动资金应该是一年投入的,因原告没有投入200万元,导致不能正常生产,原告已经违约;对证据3认为该通知是督促原告履行协议中落实质保金条款的;对证据4认为该目标责任书实质上是原告履行协议目标责任书才生效,而实际上该目标责任书并未生效;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履行协议时一再违约,双方协议约定的是3天内付质保金,而原告一直到2007年10月份才支付一个客户的质保金,明显违约;对证据6认为有关提升器业务的说明是事实,但要在反诉中扣除x元,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其他”材料是公司内部规章,对本案没有任何约束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这两份证据系公司副总安某某个人意见,不代表公司意见;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任务及提成部分已经被2007年9月22日的目标责任书所取代;对证据4中2008年4月19日和5月27日以及2007年6月26日、7月15四封信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交到公司了,对2007年10月22日和8月18日的两封信认为原告已按要求交付质保金了,关于质保金问题已经落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被调查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另外两位证人认识具有局限性,只能代表其个人观点;对证据7认为该目标责任书中“注明”部分所指的“落实”是特指金中原公司的质保金原告已落实;对证据8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人刘新国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安XX记忆能力偏差,其证言不足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3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价格上多算329元的辩解有2008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答复第4项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由证据2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签协议后被告已将专利证书原件交付原告,且根据证人刘XX的证明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询问其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原告合作后即停止了与千里公司的合作,被告并未违约,因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了证据4因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7相比有不完整的内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更客观、更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提走原告款物是被告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来往,而非被告借原告的,且按照原告给被告答复可以证实原告在计算价格时多算了329元,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因有原告公司负责该项专利枝术合作的杜献林、安某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为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积极催促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因有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安某某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有关物品的价格等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杜献林庭前接受了本院询问,安XX出庭作证,且二位证人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8因证人刘新国在庭前接受了本庭的询问,与其书面证言一致,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与千里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9因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内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原告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3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6日签订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合作生产拖拉机提升器产品,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厂房,并按年产量5万台的生产成本分期投入200万元的生产流动资金及负责企业全面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保证专利技术由原告独家使用,并将专利证书原件和相关全部技术资料在三日内交给原告;被告按每台5元(税后)向原告提取专利费,双方每月一清算;原告聘请被告为企业专利技术总工,负责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新产品开发、零配件加工、零配件标准制定、产品质量检查及客户市场引导工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专利证书原件交给原告,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协议签订后截止2008年6月6日总计投入企业流动资金不足100万元(其中含给付新乡中原汇通拖拉机有限公司质保金30万元)。原告于2007年12月停止生产专利产品,共计生产专利产品7000多台。截止被告反诉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专利费。2008年4月19日、5月27日被告两次给原告各位领导的报告中称:要求原告落实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否则要解除合同。但原告均没有答复。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业务来往中提走原告提升器分配器466个,每个32元,计价款x元;油缸329个,每个价值26元,计价款8554元及价额为x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提升器分配器466个,油缸329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专利费损失(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4月6日)x.32元及其他业务款x.40元,对于被告提走原告的钱物被告同意除了原告多算329元外在其反诉款中予以扣除。

又查明,2009年4月21日本院给原告送达反诉状时,原、被告合作生产专利技术产品的企业只剩下空壳厂房,企业里没有任何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及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已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原告)实施其专利,并把专利证书交给受让人(原告)保管,还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指导,生产了7000多台专利产品,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实施专利,支付使用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诉中被告认可从原告处提走提升器分配器466个,每个32元,油缸329个,每个26元,及价额为x的承兑汇票一张,并同意从其反诉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现金x元,提升器分配器466个,油缸329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起诉油缸价款比双方约定的多算329元的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按年最低生产5万台的成本分期逐步投入流动资金200万元,所以被告只有到2008年6月6日才能判断原告是否投入200万元流动资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年生产量不低于5万台,被告每台提取5元(税后)的专利费,一年提取25万元专利费,可视为双方约定的被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没有超过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截止2008年6月6日投入的资金不足100万元,严重违反了原告按年最低生产5万台的成本分期逐步投入流动资金200万元的约定,且双方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不足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以致处于停产状态,可见导致双方合作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投入生产流动资金不足所造成的,也就是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专利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知道原告违约后(从被告2008年4月19日、5月27日两次给原告各位领导的报告中显示,被告已经预感到原告要违约),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即协商不成就应通过诉讼要求终止合同,从新寻找合作伙伴,减少其专利费损失。而本案被告没有通过诉讼要求终止合同,不得就扩大的专利费损失要求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给予被告3个月的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从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按照协议约定每年生产5万台专利产品和被告每台税后提取5元专利费计算,原告每月最低生产4166台,那么被告每个月可以最低提取专利费x元,从协议签订之日截止被告解除合同权限结束即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共计15个月,那么被告所遭受的专利损失费应为15个月×x元=x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专利费损失x.32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元,对于超过的x.32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他业务款x.4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x元、提升器分配器466个(价值x元)、油缸329个(价值8554元)。

二、原告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某专利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华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120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112元;反诉受理费7782元,减半收取3891元,原告负担1981元,被告负担1910元(本诉受理费原告垫付,反诉受理费被告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振岭

审判员靳军伟

人民陪审员杨国本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英超

审批人戚振岭签发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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