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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为与被告张X、田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郁X(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苏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住X市X区X号X室。

被告田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为与被告张X、田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法定代理人郁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张X、田X,第三人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9年6月27日7时10分许,在上海市X路、水城路处,被告张X驾驶登记在田X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沿延安西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29,052.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交通费278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600元、牵引费7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田X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诉请。

被告田X辩称:其同意张X的意见。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损伤程度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27日7时10分许,在上海市X路、水城路处,被告张X驾驶登记在田X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沿延安西路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华山医院、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中型颅脑外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鉴定,达九级伤残。休息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

3、事发后,张X向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预付医疗费565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x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合计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项目、数额确认一致: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交通费278元。

审理中,因原告拒绝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张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九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田X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交通费278元,予以准许。(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举证、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确认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确定为29,617.86元(含原告、张X各自支付的费用)。(6)关于牵引费,依票据等,确定为70元。(7)关于停车费,依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530元。(8)关于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2,5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7,000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53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张X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田X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900元、牵引费人民币70元、停车费人民币5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X应赔付原告陆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41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554元;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221元,扣除被告张X已支付的人民币20,565元,余款人民币3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田X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3元,由原告陆X负担人民币93元,被告张X负担人民币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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