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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1980年10月鋈海搴虾∧刎讼衽。虾∧刎谙i山乡X村湾里组X号。

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2月1鋈海搴疲显∧耸衽。虾∧刎谙i山乡X村王家场组。

原告侯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远、彭建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利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4年5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7日,生育女孩侯XX(目前随原告生活)。2008年4月16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侯XX判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刎谙i山乡X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蔡德华、欧艳春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至2008年4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6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7月7日,双方生育女孩侯XX(目前随原告生活)。2008年4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起初,原、被告偶有电话联系。自2009年起,被告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逾3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由此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侯XX目前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出发,侯XX应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核清,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法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侯XX由原告侯某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侯某某自愿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抚男

人民陪审员李某远

人民陪审员彭建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利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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