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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饶某、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林某,男。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某,男。X市X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人饶某,男。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2009年1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林某、饶某、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邵某、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指控,2011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X市Y项目部办公室与前来讨要工资的黄某生等人发生争执。正在附近工地做工的被告人饶某、周某乙等人闻讯而来,与黄某生等人发生争吵。林某指着黄某生说“就打他”,饶某持扁铁击打黄某生的头部,周某乙持木方击打黄某生的背部,黄某生受伤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饶某、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未指使他人殴打黄某生。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林某指使他人殴打黄某生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黄某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3、林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饶某的击打行为所致。其辩护人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饶某具有自首情节;2、饶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3、被害人黄某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4、饶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饶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黄某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辩护人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2、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3、周某乙不应对黄某生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4、周某乙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周某乙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8时许,被害人黄某生带领徐某某等八名民工到X市Y建设工地一期二标段项目部办公室讨薪时,与被告人林某(Y项目工地负责人)发生争执,并与林某互推搡。在办公室外做工的被告人饶某见状,持扁铁与黄某生等人进行打斗。林某见双方打斗,在办公室门口对外喊“我们的人呢”,随后用手机报警。附近的工人闻声进入办公室与黄某生等人打斗。负责工地治安的被告人周某乙闻讯后也赶到现场,持木方击打黄某生的背部。打斗中,饶某持扁铁打中黄某生的头部,致黄受伤倒地后,打斗停止。黄某生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6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黄某生系因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颅内出血死亡。

被告人林某、周某乙先后于2011年9月2日、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饶某于同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经X市Z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黄某生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黄某生的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其中林某赔偿40万元、饶某赔偿10万元、周某乙赔偿10万元),该款已由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给付。黄某生的亲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陈某保、徐某华、冯某刚、郭某明、闵某、龙某峰、刘某华、林某林某证言和《XDZJ科技城绑扎班协议书》、仙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示意图、鄂公刑技法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关于犯罪嫌疑人林某、周某乙、饶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关于饶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询问笔录》、(2009)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林某的电信手机通话详单、联通手机通话记录及《X建设集团通讯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林某、饶某、周某乙供述及记账凭证、领款单、《住院病历》等书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黄某生的死亡结果并非饶某民的击打行为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某、蔡某某证实黄某生系被人击打头部后倒地昏迷,证人徐某、被告人周某乙均证实最后与黄某生打斗的是饶某。饶某供述其持扁铁击打了黄某生的头部右侧。仙公刑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某实,被害人黄某生系因头顶部右侧被钝器击伤致颅内出血而死亡。前述证据足以认定饶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黄木生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未指使他人殴打黄某生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该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某控林某指着黄某生说“就打他”的事实,仅有黄某生带去讨薪的八人中的徐某某、徐某、程某志三人的证言证实,其他同去的人以及林某一方的其他在场人员均不能证实,故起诉书某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林某在黄某生与其发生争执,饶某进入办公室与黄某生等人发生打斗之后,出门叫来工地上做工的工人进入办公室,且在双方进一步发生打斗后不加制止,其放任行为是导致本案危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林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在被害人黄某生因讨要工钱与被告人林某发生争执后,持扁铁与黄某生等人打斗,林某见状叫唤工地上做工的工人进入现场,双方进一步发生打斗,随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周某乙持木方参与打斗并对黄某生实施加害行为,饶某持扁铁击中黄某生头部,最终导致黄某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因共同犯罪行为,导致黄某生死亡,均应因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乙不应对黄某生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林某、周某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林某、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林某、周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饶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饶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没有交代其持扁铁加害黄某生的犯罪事实,之后也没有主动投案的表示或行为,直到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被抓捕到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饶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饶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黄某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生带领八名工人,以不恰当的方式向林某讨薪,并先动手推搡林某,其不当行为是引发矛盾进一步升级的重要原因,其自身确有过错,但双方的行为仍属于民间纠纷的范畴,饶某在此情形下即持扁铁与黄某生等人发生打斗,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饶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黄某生自身确有过错,可据此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乙此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此次所犯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饶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处的地位、犯罪的性质、认罪态度及赔偿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撤销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09)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乙所宣告的缓刑。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先兵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某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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