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内乡县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内乡县总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华某,女,三十六岁,内乡县总工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三十二岁,内乡县总工会干部。
被告南阳第二师范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校校长。
原告内乡县总工会(以下简称县工会)与南阳第二师范学校(以下简称南阳二师)因拖欠工会经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二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阳二师从一九九八年起至二00一年五月止,共拖欠工会经费2.1万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工费经费,并按规定支付滞纳金。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二师系内乡县总工会辖区内依法交纳工会经费的单位。从一九九九年四月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间,共四次向原告交纳工会经费累计(略)元,其中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交纳3000元;二000年元月十八日交纳3000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交纳3000元;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纳3000元。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内乡县总工会、内乡县审计局、内乡县财政局、内乡县人民银行、内乡县人事劳动局、内乡县统计局对南阳二师一九九八年至二000年三个年度的工会经费提取和拨交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结论为:一九九八年度,职工人数为148人,工资总额为116万元,应提交数2.32万元,应拨交数9280元,实拨交数3000元,欠拨交数6280元;一九九九年度职工人数为148人,工资总额为116万元,应提取数2,32万元,应拨交数为9280元,实拨交数为3000元,欠拨交数6280元;二000年度职工人数为148人,工资总额为122万元,应提取数2.44万元,应拨交数为9760元,实拨交数为6000元,欠拨交数3760元。检查结论通知被告于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交齐拖欠的工会费用,否则将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张金尧在该“检查结论通知”上签名,但被告未能按此通知内容及时付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检查结论通知、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向工会拨交经费,逾期未缴或少交工会经费的,经工会组织催要仍未交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职滞纳金。对此,《中华某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河南省工会条例》均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在检查结论通知后,经催要仍不及时交纳拖欠的工会经费是错误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追要二00一年度元—五月份的工会费的请求,合议庭认为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主张,应予准许。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第二师范学校支付内乡县总工会一九九八年度拖欠的工会经费628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计算到付清欠款止)。
二、南阳第二师范学校支付内乡县总工会一九九九年度拖欠的工会经费628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从二000年元月一日起计算到付清欠款止)。
三、南阳第二师范学校支付内乡县总工会二000年度拖欠的工会经费376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从二00一年元月一日起计算到付清欠款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中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柳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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