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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曾用名刘X),男,1949年7月2鋈海搴虾∧刎讼耍萃绦。虾∧刎熛j山乡X村易家场组X号。

被告彭某某,女,1946年1月2鋈海搴虾∧刎讼衽。虾∧刎熛j山乡X村水口山组X号。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68年1月1谌刎熛j山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同年7月举行婚礼。1969年7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焦某;1971年9月14日,生育女孩焦XX。自1973年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2年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自2007年身患癌症以来,被告对原告亦未予照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68年1月1谌刎熛j山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刎补职熅j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焦某某曾用名为X某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数十年,已建立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6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68年1月1⒃弧姹愿缸谠刎熛j山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同年7月,双方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焦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焦XX。自1973年起,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较大纠纷。2007年12月,原告被确诊为肺癌。原告以被告未予照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68年结婚至今已逾四十年,对对方的性格、生活习性都已相互了解、知悉。在双方年老体弱时,更应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但只要本着互相谦让、包容的态度,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抚男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尹利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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