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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莫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高级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

被告莫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莫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中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下班时发生车祸。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17日该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向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89791.1元。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8979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方在下班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承担该仲裁委璧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89791.1元,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赔偿费用以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22时20分左右,案外人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县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8省道璧青路X路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的被告相撞,将被告撞伤,经认定贾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受伤后被送到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0年11月2日再次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至2010年11月10日共计8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周。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18865.10元。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主责,被告负次责。贾某某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费用。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莫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贾某某应当给付被告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内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8342.99元,扣除贾某某已经给付的3000元,贾某某还应当给付被告各项赔偿款共计35342.99元。本院(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莫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2日以(2011)璧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经查证该申请执行案中贾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莫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尚有案款35342.99元未执行兑现,从而裁定:终结该申请执行案的执行。

同时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到原告公司处上班,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9日以璧山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莫某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莫某于2009年12月11日下班途中所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7月5日莫某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同年8月3日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璧劳鉴初字[2011]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被告莫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663.10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1月17以璧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相应的裁决。另,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1年12月7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公司为被告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从2010年1月至5月以及2010年11月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计6个月。从2010年1月到5月以及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名为工资的费用共计3248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某、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本院(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璧法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相关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璧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12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已于2011年12月7日解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2009年12月11日下班途中所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已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属于工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事实成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相关文件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被告莫某此次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规定计算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2000元/月×9个月=18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日(即2011年12月7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4个月:2944元/月×4个月=1177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之日(即2011年12月7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9个月:2944元/月×9个月=26496元;4、停工留薪工资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但此款项中应扣减从2010年1月到5月以及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已发放的名为工资的费用共计3248元,其余额为8752元;5、1个月生活津贴:2000元/月×70%×1个月=1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33天=264元。7、住院护理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8、原告称被告主张的18865.1元医疗费中的5584.34元无法报销,应该扣除,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的此次工伤产生的18865.1元医疗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89791.1元,扣减从2010年1月到5月以及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已发放的名为工资的费用共计3248元后的余额为86543.1元。对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余部分,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因第三人侵权即本案所中涉交通事故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公司已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原告公司(即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获得贾某某的3000元民事赔偿,但贾某某已赔偿的此3000元费用在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后的余额1000元,低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由原告公司补足差额部分,那么,本案中原告应实际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86543.1元-1000元=)85543.1元。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X号)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已于2011年12月7日实际解除)。

二、被告莫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89791.1元,扣减从2010年1月到5月以及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已发放的名为工资的费用计3248元,以及贾某某已赔偿的3000元费用在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后的余额1000元后的余款为85543.1元,限原告重庆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笔余款支付与被告莫某。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陈某中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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