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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又名贾某杰),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三角带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另欠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欠条时,被告将欠条装入口袋,因怕妻子生气却不愿再打x元的欠条。2008年4月9日原告替被告缴纳罚款5000元,被告共计欠款x元,现要求被告予以给付货款,也同意以货抵款。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属实。但三角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原告所要求的x元货款,被告在2009年5月上旬已归还原告,并撕毁了欠条;原告所支付的5000元罚款与被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元欠条一份2、被告贾某的录音三份,最后一次是四月份。3、证人XXX、XX的庭审证言。4、原告厂里往来帐目,以此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5、罚款单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罚款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贾某的录音原告没有提供录音来源,以及手机通话清单,被告归还原告的货款12万元是在录音之后,因此录音并不能否定证明被告以后还款的事实;对XXX、XX的证言,认为证人和原告系同事,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录音相矛盾,不能被采信。录音多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已丢失,而证人证言证明欠条是被告装入口袋,不予归还。对往来帐目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对罚款收据认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三角带款x元,被告予以认可。在2008年12月28日以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三角带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将欠条丢失,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又补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将所补欠条要回,这些事实有贾某录音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同时被告也承认这些事实,但被告说明x元欠条是在录音之后的2009年5月上旬,将该款归还给了原告,并将原欠条撕毁。2009年4月9日原告向高阳县技术监督局交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郑某某将三角带卖给被告贾某,价值x元,被告贾某没有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某应当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由于被告要求退货,原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卖给被告三角带价值x元,原告将被告出具的x元欠条丢失,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又补欠条一张,后被告又将所补欠条要回,对这些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说x元欠款是在被告贾某录音之后的2009年5月上旬,将该款归还给了原告,并将原欠条撕毁。对此主张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也存在原告将原欠条找回的可能性,但是被告归还了原告货款,并将原欠条撕毁的说法,由于缺乏相应证据相认可,并不能否定原告将欠条丢失,被告没有还款且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归还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要求,由于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货款x元或者以货抵款。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承担620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国

审判员司凤英

审判员李晓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淑芝

签发人马占国审批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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