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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下简称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周某乙所有的湘x两轮摩托车行至津市X街X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津市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0元(不含已付款部分)。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原告系城镇户口;

2、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2011年2月15日在津市市人民医某数字X线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情况;

5、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7、津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签订5.4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的情况说明》(下简称协议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未委托其丈夫参加调解和不认可调解协议的事实;

8、津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津市X乡X路居民委员会、津市X乡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函(下简称对保险公司函),拟证明原告不仅不认可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未涉及残疾赔偿金。

被告李某某、周某乙辩称,交某事故发生后,2011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已与原告达成交某事故处理协议,被告李某某已代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赔偿金,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不存在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周某乙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津市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登记表;

2、交某事故处理协议;

3、原告丈夫雷美华收款收条;

上述证据1、2、3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

4、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x车投保情况;

5、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明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6、原告住院及门诊医某某收据及住院日清单,拟证明原告医某情况。

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与被告李某某、周某乙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诉求能够成立,但因为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亦不能进行理赔。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交某事故处理协议与原告丈夫领条,拟证明本案交某事故已处理和履行完毕;

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损害责任。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举证证据之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之4原告2011年2月15日在津市市人民医某数字X线报告单、之6鉴定费发票,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二、被告李某某、周某乙举证证据之4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之6原告住院及门诊医某某收据及住院日清单,原告与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三、对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举证证据之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周某乙质证后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虽系无证驾驶,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充足理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另行阐述;

四、对原告举证证据之2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周某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以原告与其余二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已经解决为由,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系证实本案客观事实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五、对原告举证证据之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被告李某某、周某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依上述相同异议否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依上述同理对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明效力,不再赘述。对原告举证证据之5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中出院小结中肋骨骨折为9、10根,而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肋骨骨折为6、7、8、9、10根,存在矛盾。经本院审查,上述矛盾记载确实存在,但继续审查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所附原告的津市市人民医某数字X线报告单,2011年1月10日检查结论为右侧第9、10后肋骨折,第6肋骨折可能,建议复查。2011年1月22日检查结论为右锁骨骨折,右第7肋骨折。数字X线报告单为出院诊断记载的原始依据,在两者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显然应该采信原始依据的结论,出院诊断的记载应该属于记载不完全,对原告住院病历资料的证据本院仅采信其真实有效部分的效力。另各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举证证据之4原告2011年2月15日在津市市人民医某数字X线报告单结论为原告6、7、8、9、10肋骨骨折,且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亦庭审陈述有2011年2月15日被告周某乙夫妻陪同原告到津市市人民医某复查,X线检查原告5根肋骨骨折的事实存在,在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在交某事故受伤后另行再受到其他致伤行为伤害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法认定原告的肋骨损伤属于本案交某事故所致,确认原告6、7、8、9、10肋骨骨折的事实,并据此结合上述原告举证证据之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的真实有效部分采信原告举证证据之5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六、交某事故处理协议与原告雷美华丈夫领条各被告均作为了证据提交,且互相无异议,原告质证后未予认可,表示其未参加调解,亦未委托其丈夫雷美华参加调解和领取调解赔款,并举证了证据之7协议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协议情况说明经各被告质证后未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交某事故处理协议无效。经本院审查,交某事故处理协议主要载明:“1、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李某某已付朱某某住院期间医某费壹万叁仟元,结案后付其他费用捌仟元);2、经处理后如朱某某出现一切后遗症,由朱某某自负,李某某概不负责;3、经调解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无故刁难闹事,否则一切后果由肇事方自负”。原告丈夫雷美华收条载明:“今领到李某某给朱某某交某事故结案费捌仟元整,领款人朱某某丈夫代,雷美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协议签订和领款时原告未到现场的事实无异议,且各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丈夫雷美华系受原告委托签订交某事故协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某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本案中原告享有的赔偿权利依法属于其个人债权,原告丈夫雷美华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为处分。故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雷美华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交某事故处理协议与原告雷美华丈夫领条的证据效力及各被告关于本案赔偿已调解处理完毕的举证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协议情况说明载明“当事人朱某某、李某某分属津市X乡X路居委会居民和澧安村村民。2011年1月9日李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将路边行走的朱某某撞伤,此后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由棠华乡调委会召集三叉路居委会、澧安村村委会及受害人丈夫、肇事者父亲进行调解,并于2011年5月4日达成了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现就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作如下说明:1、组织双方调解时,由于肇事方不同意在受害方朱某某家进行,因此调解地点最后选择在棠华乡司法所办公室进行;2、协议当天,肇事者李某某经通知未到现场,其父亲周某乙代为参加了调解。由于受害者朱某某伤未痊愈,行动不便,因此没有要求她本人到调解现场,于是就通知其丈夫雷美华参与。周某乙与雷美华二人经调解协商后,便达成了上述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并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3、协议签订过程中,周某乙、雷美华就医某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五项费用最终达成一致,二人口头约定未涉及的费用项目由受害者朱某某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4、协议签订后,周某乙按约定当场向雷美华支付现金8000元,雷美华以其名义出具了领条。事后朱某某曾多次以自己不知情且未委托其丈夫处理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为由向棠华乡调委会表示不认可该协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反映情况客观真实,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七、原告举证证据之8对保险公司函,被告李某某、周某乙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该公司未收到该函,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交某事故处理协议有效和原告进行了事后追认。经本院审查,对保险公司函载明“中国人民财保津市支公司:2011年元月9日18时李某某(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伤朱某某交某事故赔偿一案,经棠华乡司法所调委会、三叉路居委会、调委会、礼安村调委会调解协商,由肇事方李某某一次性付给朱某某后期医某某、生活费捌仟元整了解此案。但肇事方李某某的父亲周某乙必须积极配合受害方朱某某到中国人民财保津市支公司申报伤残鉴定此案,伤残鉴定的保险金额由受害方朱某某领取”。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经持该函到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残疾赔偿金未果,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陈述其未对原告理赔残疾赔偿金亦未收到该函。本院认为,本案未有其它证据显示原告认可了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原告受伤后医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等一系列的赔偿项目本质上属于各自独立的获赔权利,相互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或者互为前提,故当事人对其中一个或数个权利的处分并不意味着对其它权利的变更、放弃或主张,亦即原告向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残疾赔偿金并不意味着其对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的追认。原告在与各被告就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存在争议的情况之下,自行搁置争议,单独就交某事故处理协议未涉及到的残疾赔偿金向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主张,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就此行为充分推断出原告放弃了争议以及追认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的结论,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信,该函仅能充分证实交某事故处理协议未涉及残疾赔偿金的客观事实;

八、被告李某某、周某乙举证证据之1津市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登记表,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系复印件持有异议,且不认可已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确系复印件,被告李某某、周某乙未举证原件进行核对,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该表记载有“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伤者罗启时、朱某某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某费用由其珩全部承担;2、伤者治愈之后各方当事人不再因该事故而发生任何牵连。”签字为:周某乙、雷美华、罗启时。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认可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及无证据证实原告丈夫雷美华系受原告委托签订交某事故协议的情况下,雷美华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该证据形式与内容均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九、被告李某某、周某乙举证证据之5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计算书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支公司理赔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存在关联,但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最终应承担多大理赔责任以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乙系湘x两轮摩托车车主,2010年11月29日被告周某乙为该车在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9日24时止。

2011年1月9日被告周某乙之子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湘x车外出,行至津市X街X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将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及行人罗启时撞倒,造成三人均受伤的交某事故。2011年3月4日津市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津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遇行人通行时未避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罗启时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入津市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1年1月28日出院。2011年4月12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出具湘常九司鉴所(2011)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锁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情评定为十级残,原告医某期16周,医某终结期20周,陪护一人12周,医某期内医某费按实际支出计,医某终结期内医某费按每日40元计。

2011年5月4日在津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津市X乡X路居民委员会、津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李某某委托被告周某乙与原告丈夫雷华美达成了一份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李某某已付朱某某住院期间医某费壹万叁仟元,结案后付其他费用捌仟元);2、经处理后如朱某某出现一切后遗症,由朱某某自负,李某某概不负责;3、经调解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无故刁难闹事,否则一切后果由肇事方自负。协议签订当日,雷美华出具领条领取了被告李某某赔款8000元。雷美华将上述协议和领款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不认可。后被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持上述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和湘x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决定对原告的医某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7003.50元,此款由二被告领取。同时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还向另一伤者罗启时理赔医某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96.50元及护理费31.50元。

原告对上述交某事故处理协议一直表示不接受,2011年5月4日,津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津市X乡X路居民委员会、津市X乡X村民委员会遂对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书函,书函载明“中国人民财保津市支公司:2011年元月9日18时李某某(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伤朱某某交某事故赔偿一案,经棠华乡司法所调委会、三叉路居委会、调委会、礼安村调委会调解协商,由肇事方李某某一次性付给朱某某后期医某某、生活费捌仟元整了解此案。但肇事方李某某的父亲周某乙必须积极配合受害方朱某某到中国人民财保津市支公司申报伤残鉴定此案,伤残鉴定的保险金额由受害方朱某某领取”。其后原告持该函到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残疾赔偿金未果,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收取该书函。

2011年6月7日津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签订5.4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的情况说明》,载明:“当事人朱某某、李某某分属津市X乡X路居委会居民和澧安村村民。2011年1月9日李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将路边行走的朱某某撞伤,此后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由棠华乡调委会召集三叉路居委会、澧安村村委会及受害人丈夫、肇事者父亲进行调解,并于2011年5月4日达成了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现就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作如下说明:1、组织双方调解时,由于肇事方不同意在受害方朱某某家进行,因此调解地点最后选择在棠华乡司法所办公室进行;2、协议当天,肇事者李某某经通知未到现场,其父亲周某乙代为参加了调解。由于受害者朱某某伤未痊愈,行动不便,因此没有要求她本人到调解现场,于是就通知其丈夫雷美华参与。周某乙与雷美华二人经调解协商后,便达成了上述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并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3、协议签订过程中,周某乙、雷美华就医某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五项费用最终达成一致,二人口头约定未涉及的费用项目由受害者朱某某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4、协议签订后,周某乙按约定当场向雷美华支付现金8000元,雷美华以其名义出具了领条。事后朱某某曾多次以自己不知情且未委托其丈夫处理受伤后的赔偿事宜为由向棠华乡调委会表示不认可该协议”。2011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告系城镇户口。经本院依法计算和核定,原告受伤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某某x.43元;2、X光检查费180元;3、CT费675元;4、后期医某费1120元【(20周-16周)×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6、护理费4200元(12周×7天×50元×1人);7、误工费7564元(2440元÷30天×93天);8、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9、交某某5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3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承担原告医某某、交某某等x.43元(在上述交某事故处理协议中体现为x元,系被告周某乙与雷美华以x.43元的实际数额为基础的估算大数),被告李某某母亲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15天,即被告李某某已承担原告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原告丈夫雷美华收取被告李某某赔款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均辩称已与原告达成交某事故处理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因交某事故处理协议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丈夫雷美华签订,未得到原告委托与确认,故该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三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各被告均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丈夫雷美华自行收取的被告李某某8000元赔款,本院考虑该款已实际支付,故在本案赔偿额中一并处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故该条款与本案被告周某乙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属于湘x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该格式条款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某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某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某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某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某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某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内容因属于免除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依法无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仍应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九条规定因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李某某虽系无证驾车肇事,但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所有的湘x车在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医某某、X光检查费、CT费、后期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某费用x元限额赔偿范围,原告的此几项损失小计x.43元,已超出x元限额,故应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在医某费用限额内足额理赔,但被告已在此限额中对另一伤者罗启时支付相应赔款496.50元,故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此限额中对原告赔偿9503.50元,超出限额部分3781.93元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x元限额赔偿范围,原告的此几项损失小计x元,未超出x元限额,故应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理赔,即赔偿x元。

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受伤损失x.43元,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x.5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4481.93元。被告李某某已对原告承担赔偿费用x.43元,其赔偿义务已超额履行,超出部分依法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同时被告李某某已在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领取的原告理赔款7003.50元应予以冲减。

被告周某乙虽系湘x车车主,但不是本案交某事故肇事者,被告李某某亦是擅自驾驶湘x车外出,被告周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并无委托、经营、雇佣等等有责法律关系,故被告周某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某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43元,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x.5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4481.93元。被告李某某已对原告朱某某赔偿x.43元,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已领取原告理赔款7003.50元,相互抵减后,实际由被告津市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某某赔偿x元,对被告李某某支付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工费、护理费、交某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某费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某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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