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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郑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36岁。

被告郑某某,男,42岁。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某、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庆、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新荣、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和路凤云、被告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14时50分,王军现驾驶豫x号主车和豫EX号半挂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曲沟路段时,左前轮脱落,与原告乘坐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右手腕血管、肌腱、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至今仍未能康复,王现军驾驶的汽车属郑某某所有,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在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方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豫x号拖挂车是我个人的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的名下,我的车在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赔偿原告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过高和不应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赔偿,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豫x号拖挂车是被告郑某某的私人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不属我公司所有和控制经营,因此,该车辆肇事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该车辆在有保险,所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赔。但对原告要求过高的赔偿数额和不应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受到支持。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我公司只能承担合同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该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应该承担,不该我公司承担的项目和过高的数额我公司不能承担,所以,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购买了一辆大型斯达一斯太尔牵引汽车和开乐半挂车搞汽车运输,车牌号豫x(主车)和豫E106(挂车),王军现是郑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并分别在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所在交强险责任险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所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同前;挂车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所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同前。2009年3月14日14时50分,原告何某乘坐赵红军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从东向西行驶到安林公路曲沟镇X路段时,与王军现驾驶的豫x、豫E106挂半拖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因左前轮脱落,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手腕利器伤;2、右手腕血管、肌腱、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596元,其中被告郑某某支付了7000元。2009年3月16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王军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军和何某无责任。2009年11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何某右手腕损伤构不成伤残。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安阳矿务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四张、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乘坐豫x号客车被王军现驾驶被告郑某某的大型汽车撞伤,王军现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郑某某作为车主,应负责全部赔偿。除郑某某已付原告的7000元外,被告郑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206元。郑某某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该交强险的限额内,郑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206元应由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代为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其所受伤情构不成伤残,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属郑某某所有,虽然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但不受安运公司控制和经营,因此,安运公司对该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给付原告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户文奇

陪审员祝晓涛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何某损失清单

1、医疗费:7596元

2、误工费:30天×57元=1710元

3、护理费:15天×20元=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150元

5、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

6、交通费:300元

共计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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