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靳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靳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密市中医院、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天仍昏迷不醒,于2008年6月2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颠病、创伤重型颅脑损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靳某某系被告刘某雇员。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x.33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护理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估价费1450元、拆检费300元、车损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73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4元,剩余x.33元由被告靳某某、刘某按30%的责任连带赔偿原告x.79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原告适当赔偿。被告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靳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基本同意被告刘某的意见。但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庭前口头提出重新鉴定意见,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被告靳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一天(2008年6月20日),支出医疗费590.49元。后转入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2008年6月20日—2008年6月21日),支出医疗费4095.94元。后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2008年6月21日—2008年7月22日),支出医疗费x.9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3、癫痫;4、创伤重型颅脑损伤;5、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3月12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摄片费300元。2009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豫x号车车损x元、估价费1450元。豫x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系被告靳某某的雇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5、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摄片费一份;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7、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计费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致残,被告刘某作为被告靳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被告刘某应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估价费、车损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已公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88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30%(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标准,参照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的评估意见,护理时间为原告出院之后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拆检费收据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x.33元、误工费3514.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11.74元、后期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估价费1450、车损x元,共计x.8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53元,超过限额的部分x.3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杨某甲x.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5元、鉴定费用1400元,共计360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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