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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汉族,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陈某某会计培训学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7月6日,陈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号为x的“真账”商标注册申请(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录像带制作、译制。商标局于2008年10月6日以申请商标用在指定的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为由发出驳回通知书。陈某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真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陈某某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真账”构成,“真账”的字面含义易被一般公众理解为与会计有关的“原始的、真实的账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真账”在会计或会计培训领域已被众多从事相关服务的同业经营者所使用,用以表示会计培训的内容。申请商标用在学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向相关公众传达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故申请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陈某某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决定。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理由是:1、申请商标没有直接表示“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录像带制作、译制”这些服务的特点,也没有直接表示“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这些服务的特点,申请商标与所申请的服务类别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目前会计培训学校主要从事会计资格考试培训服务,所培训的资料并非用“原始资料真实的帐”作为培训材料,一审法院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网站搜索结果打印件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申请商标经过陈某某的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陈某某于2005年7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录像带制作、译制,申请号为x。

申请商标(略)

2008年10月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陈某某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真账”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任何关联,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2009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2009〕第X号决定认定:陈某某申请注册的第x号“真账”商标(即申请商标)中“真账”的含义通常指“原始资料真实的账”,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指定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在www.x.cn网站键入“真账”、“真账培训”进行搜索得出的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2009〕第X号决定的事实依据。该搜索结果显示,“真账”被多处用于会计或会计培训的场合,如“春雪真账实习课程”、“广州越秀会计真账实操班”、“哈尔滨会计真账实验室”、“会计真账实训课程”、“温州会计真账培训”、“广州丰溢会计真账培训中心”等等。上述证据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自行打印,相关页面表现形式与x网站的通常搜索结果页面相符,无伪造痕迹,陈某某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互联网自行查询的北京春雪会计培训学校、广州侨大职业培训学校、广州丰溢会计真账培训学校、哈尔滨会计真账实验室、温州开元学校的工商信息查询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这些培训机构不存在或通过现有途径无法查询其有效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陈某某要求本院调取上述学校是否合法存在以及是否开设有“会计真账”课程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x网页打印件,〔2009〕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

申请商标仅由文字“真账”构成,“真账”的字面含义易被一般公众理解为与会计有关的“原始的、真实的账目”。申请商标用在学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收费图书馆、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解为相关服务与会计培训有关的账目情况相关,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涉及相关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故不具有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网页打印证据只是用以佐证“真账”商标用于上述服务与有关会计培训的内容相关。陈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请求法院调取上述网页打印证据中的相关学校是否合法存在以及是否开设有“会计真账”课程的相关证据,鉴于本案系商标评审委员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依职权作出的驳回复审的案件,在复审程序中并不涉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中提交的网页打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问题,本院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陈某某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2009〕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陈某某关于申请商标与所申请的服务类别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一Ο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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