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鲁山县司法局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
负责人邵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戚某某不服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负责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提出延期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九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4日,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3月6日上午,土门办事处老林村李某某家盖房挖地基时,其邻居宋平安以其出路没解决为由用三轮车挡着不让李某干活,李某某在撬三轮车时戚某某挡着不让撬,后戚某某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2009年3月6日上午,第三人李某某家建厢房,其所建厢房占了原告家出路,原告用三轮车放在路上,第三人用钳子将原告家三轮车胎毁坏,原告上前阻止,第三人便纠集人撬三轮车,被撬动的三轮车将站在车旁的原告撞翻在地,头撞石头上,昏迷不醒,第三人又推动三轮车从原告脚上压过。原告家人报警,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到现场处理,并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辩称,被告调取的证据不能证实戚某某受伤是他人殴打或故意伤害所致,故对李某某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客观公正的,完全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上午,鲁山县土门办事处老林村李某某家盖房挖地基时,其邻居宋平安以其出路未解决为由用三轮车挡着不让李某某家干活,李某某在撬动三轮车时戚某某挡着不让撬,后戚某某倒地受伤。2009年3月24日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对李某某作出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依据此规定可知,鲁山县土门派出所无权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鲁公(土)行不罚字(2009)第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王炳阳
审判员李某亮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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