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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侯某某、李某、北京佳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02。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佳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嘉园3座(住宅)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北京佳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萱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江,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江、佳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范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侯某某作为出资转让方(甲方),李某、范某某作为出资受让方(乙方)签订《企业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06年11月17日出资10万元设立的北京蓝睡莲啤酒屋(以下简称蓝睡莲啤酒屋)转让给李某、范某某,转让标的为甲方在蓝睡莲啤酒屋的出资10万元、蓝睡莲啤酒屋的企业资产以及经营权折合45万元,共计55万元;乙方于08年7月1日开始分5次支付转让款等等。合同签订后,李某向侯某某支付了转让费49万元、范某某向侯某某支付转让费6万元,同时,蓝睡莲啤酒屋由范某某实际进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范某某发现蓝睡莲啤酒屋的资产状况与签订协议时侯某某的陈述存有很大出入,且侯某某对此也没有作出让范某某信服的解释。后经范某某调查核实,蓝睡莲啤酒屋的实际出资为1万元,2007年的资产总额仅1.81万元,远低于协议约定的45万元。范某某认为,侯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实际出资并严重夸大蓝睡莲啤酒屋的资产,存在欺诈的故意,导致范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因此,范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企业出资转让协议》;要求侯某某返还出资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侯某某辩称并反诉称: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人格和财产是投资者的人格和财产相融合的,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法人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其出资是由投资人认缴的,实行的是投资人认缴制,法律对其认缴额没有限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的财产权,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档案“企业经营情况”表中登记资产总额,只是投资人为验照而依据工商局要求履行的登记,对债权人也无任何担保效力,不能依据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出资额及“企业经营情况”表中登记资产总额确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实际出资及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财产额。侯某某在签订《企业出资转让协议》时,没有欺诈的故意、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且范某某在订立《企业出资转让协议》过程中所作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因此,侯某某在签订《企业出资转让协议》过程中无任何欺诈行为。此外,《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将转让标的分为“出资”和“企业资产及经营权”本质上无实际意义,“出资”是指侯某某在开业前期对蓝睡莲啤酒屋装修及租赁房屋租金的投入,“企业资产及经营权”中的“企业资产”是指侯某某对蓝睡莲啤酒屋动产投入,“经营权”是依附于侯某某对蓝睡莲啤酒屋所有投入所形成财产权之上的经营收益权,故《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将转让标的划分不影响交易实质。侯某某对蓝睡莲啤酒屋的投入近50万元人民币,侯某某以其对蓝睡莲啤酒屋的近50万元投入所形成的财产权及依附于该财产上的经营收益权以55万元转让给范某某,是公平合理的。而且,双方签订了《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后,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蓝睡莲啤酒屋的实际权利、义务已由范某某享有并承受。但是,蓝睡莲啤酒屋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仍是侯某某,给侯某某带来很大风险。侯某某多次要求范某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范某某一再推诿。范某某反悔协议,其真实原因是范某某伙同朋友打伤蓝睡莲啤酒屋楼上酒吧老板曲丽娜造成恶劣影响致使蓝睡莲啤酒屋生意下降。因此,侯某某不同意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范某某继续履行《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并配合侯某某办理蓝睡莲啤酒屋投资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要求范某某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针对侯某某的反诉,范某某答辩称:因侯某某在签订《企业出资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范某某已经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因此,范某某不同意侯某某的反诉请求。

李某述称:李某同意范某某的起诉,对于李某支付给侯某某的转让款45万元,李某也同意在侯某某返还时由范某某收取。对于侯某某的反诉请求,李某不同意。

佳萱公司述称:佳萱公司同意范某某的起诉,不同意侯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侯某某作为出资转让方(甲方),李某、范某某作为出资受让方(乙方)签订《企业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06年11月17日出资10万元设立的蓝睡莲啤酒屋转让给新的投资人即李某、范某某,转让标的为甲方在蓝睡莲啤酒屋的出资10万元、蓝睡莲啤酒屋的企业资产以及经营权折合45万元,共计55万元;乙方同意受让甲方55万元出资的转让,在向甲方全额支付该转让款后享有该独资企业相应的处分权;乙方首期付款11万元于08年7月1日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支付,后4期付款分别于08年8月1日前、08年9月1日前、08年10月1日前、08年11月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支付;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押金5万,甲方在乙方转让款全额支付完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将押金返还给乙方,或于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期限内的最后一个月冲抵转让款;甲方收到乙方转让款的次日,使经营场所达到交接状态;双方应在该经营场所交接之日完成经营场所之内的设备、电器、餐具、桌椅、库存副食调料等经营用动产(不包括咖啡机、电脑、打印机和甲方的酒水)的交接;在乙方支付全额转让款之日起,由于该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发生变更,由范某某担任该独资企业经理,乙方要求下甲方随时负责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该独资企业注册资金的变动;在甲方与经营场所的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之日前,甲方不变更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投资人姓名,仍是该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但有关该企业的任何决策、决定、经营方式等由乙方负责,甲方不予参与,对乙方的决策、经营行为也不予负责;甲方于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仍在该独资企业协助乙方经营,乙方支付甲方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3个月工资;该企业经营场所的租金x元/月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支付;在乙方全额支付完毕转让款之日起,甲方在蓝睡莲啤酒屋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由乙方承受,甲方不再承担该独资企业的任何责任,也不享有该独资企业的任何收益;实施该企业转让行为所发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范某某、李某开始进行经营,并按照《企业出资转让协议》的约定由李某向侯某某支付了转让费49万元、范某某向侯某某支付转让费6万元。2009年5月18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接受侯某某的委托,向李某、范某某、佳萱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因李某、范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在交付房租、引发治安事件等方面违反侯某某与经营场所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拖欠第三方酒水费用、税费、员工工资等情形,且债权人已向侯某某主张债权,因此要求李某、范某某立即办理房屋腾退事宜并赔偿代付的腾退前发生的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损失;要求清偿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或提供相当的财产担保;要求协商解决下一步合同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蓝睡莲啤酒屋于2006年11月17日成立,投资人系侯某某,侯某某以个人财产1万元作为蓝睡莲啤酒屋的出资;蓝睡莲啤酒屋的内资企业法人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蓝睡莲啤酒屋的资产总额为1.81万元,负债总额为2.30万元;净利润为-0.49万元。

为证明侯某某对蓝睡莲啤酒屋进行的投资,侯某某提交了相应的投资单据以及证明、广告费发票,并提交了照片用以证明蓝睡莲啤酒屋转让时的外观状况。范某某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投资单据大多数与本案无关,《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仅仅是对资产进行了约定,侯某某提交的投资单据是对房屋的添附行为,不能算为企业的资产,范某某受让的仅仅是动产;广告费发票因发生在范某某接收蓝睡莲啤酒屋之前,因此与本案无关;对于照片所反映出的外观状况,也与本案无关。

李某陈述,《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中相应的合同权利已经自2008年11月1日起全部转让给范某某,同时同意范某某收取侯某某返还的55万元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范某某提交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律师函;侯某某提交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睡莲啤酒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材料显示,侯某某以个人财产1万元作为蓝睡莲啤酒屋的出资。而在《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中,明确侯某某于2006年11月17日出资10万元成立蓝睡莲啤酒屋,该内容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材料不一致。侯某某虽主张《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10万元”,包括装修及房租部分,但在《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中又约定了将蓝睡莲啤酒屋的企业资产以及经营权折合45万元,同时,2008年7月1日以后的房租也系范某某、李某实际交纳的,因此,侯某某的该主张并不能成立。在庭审中,侯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实际的出资情况告知受让人。侯某某在签订《企业出资转让协议》时,没有将出资的实际情况告知受让人,存在欺诈的行为,且该欺诈行为足以导致受让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作为受损害方的范某某,有权请求撤销《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同时,《企业出资转让协议》被撤销后,侯某某应将李某、范某某交付的55万元转让款返还给范某某。因《企业出资转让协议》被撤销,因此,侯某某要求范某某、李某、佳萱公司继续履行《企业出资转让协议》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范某某、李某与侯某某于二00八年七月一日签订的《企业出资转让协议》;

二、侯某某返还范某某转让费五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侯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侯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侯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金额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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