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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介绍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为谋取利益,在本市文峰区X街东段一美容店内,多次介绍卖淫女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于2009年3月以来在迎春西街一美容店内介绍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从事卖淫的事实与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实被告人李某介绍其卖淫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娄某某证实其在该美容店嫖娼被抓获。另有对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娄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介绍卖淫犯罪持续的时间较短,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又与其家属足额预缴罚金,其介绍卖淫犯罪持续的时间较短,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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