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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立新诉7-11有限公司等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司徒立新(x),男,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公民,护照号码x,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7-11有限公司(7-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x达拉斯市第一艺术广场丰。

法定代表人托马某R.汉耐(x.x),助理秘书兼高级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子瑾,北京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住(略)。

原告司徒立新诉被告7-11有限公司(简称7-11公司)、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网志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告7-1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瑾,被告万网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徒立新诉称:原告以“x.cn”为域名于2003年3月17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进行域名注册。2006年3月16日,被告7-11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以其在中国等地注册了“7-x”商标,原告注册的域名“x.cn”侵犯了其权益为由,要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将“x.cn”域名转让给其使用。对该投诉原告进行了答辩反驳。2006年9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专家组裁决,认为原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权益,应予转移给被告7-11公司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6年9月22日将该裁决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给原告及代理律师。2006年9月29日,x.C.LTD.申请解散,同日,原告以公司财产取得人的身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1月1日,法院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诉讼,2007年1月,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3月6日上诉被驳回。后被告万网志成公司擅自将“x.cn”网络域名转移给被告7-11公司。2007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12月21日,法院再次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告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x.cn”域名为原告持有、使用。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7-11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是其继在前两次起诉之后的第三次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该被驳回。二、对于原告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应该由其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有权继承x.C.LTD.的权利,而且事实上第二次起诉的时候域名已经转移,x.C.LTD.已经对涉案域名不再享有权利,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万网志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争议域名“x.cn”已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会员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要求转移给被告7-11公司,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被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经生效后,我公司才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7-11公司,绝非擅自转移域名。二、作为在中国境内、中国法律下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我公司有义务依法执行仲裁机构及法院的裁决与裁定,我们对争议域名的处理在程序及实体上无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17日,x.C.LTD.注册了争议域名“x.cn”,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

2006年3月16日,被告7-11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7-11有限公司。2006年9月1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7-11公司使用。2006年11月10日,x.C.LTD.根据加拿大《商业公司法》自动解散。

2008年7月10日,原告以其个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律证厅管理委员会代理主任认证了公证员的身份及签名真实,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行政官认证了律证厅管理委员会代理主任的签名真实。上述公证及认证均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使馆的认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7-11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定书、x.C.LTD.解散证书、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证员出具的公证和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相关行政官员的认证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拿大公证员出具的公证及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相关行政官员的认证,欲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及认证材料均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使领馆的认证,导致上述公证、认证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徒立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司徒立新及被告7-11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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