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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计算机域名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东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其斌,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科技大厦A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成都新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镇南丰国际工业城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丰百利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国际工业城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安踏公司)诉被告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万网公司)、成都新象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新象公司)、成都大丰百利装饰材料厂(简称成都大丰公司)侵犯商标权、计算机域名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踏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ANTA安踏”、“安踏”、“ANTA”三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主要包括鞋类等运动服装商品,且“安踏”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北京万网公司接受他人申请,为他人提供www.x.com域名注册服务,并一直为该域名运营提供服务。被告成都新象公司、成都大丰公司违法申请注册www.x.com域名,并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安踏”、“ANTA”字样,生产销售“安踏”地板。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北京万网公司注销www.x.com域名;二、被告成都新象公司、成都大丰公司终止www.x.com网站运营,并注销该域名;三、被告成都新象公司、成都大丰公司停止使用“安踏”、“ANTA”标志从事生产经营行为;四、被告北京万网公司、成都新象公司、成都大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安踏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合理支出十万元。

被告北京万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新象公司辩称:一、被告北京万网公司的行为与成都新象公司无关;二、“黄某理”的身份、工作和所有行为均与成都新象公司无关;三、成都新象公司从未生产、存储、销售过安踏地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大丰公司辩称:一、被告北京万网公司的行为与成都大丰无关;二、成都大丰公司没有生产过安踏地板;三、工商局调查终结认定的侵权者为汪华宾而非成都大丰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x.com”域名(简称争议域名)由注册人“mrlv”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0月17日。该事实有(2008)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实际诉争了两个法律行为,即被告注册争议域名和使用争议域名侵犯他人商标权。第一被告北京万网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商,其并非诉争域名的注册人,也就不构成诉争域名被注册行为的实施者。注册域名所产生的民事争议应当由注册人承担,故北京万网公司并非原告所诉域名侵权的适格被告。同时,北京万网公司亦非使用争议域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共同侵权行为,并非原告所诉使用争议域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适格被告。因此,原告安踏公司对北京万网公司的起诉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给予驳回。

鉴于北京万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成都新象公司、成都大丰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的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安踏公司对成都新象公司、成都大丰公司的起诉亦给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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