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3年从周口搬家居住后,被告一年还回来一两次。2007年原告孩子结婚后,被告就再也不回来了。原、被告现分居达二年之久,婚姻这几年也是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XXX出庭证言,据此证明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因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从2007年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应认定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宏
审判员胡海山
审判员杨立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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