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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东段市人民医院家属院工地,因琐事与打工的同事李某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将李某约至工地外解决矛盾。贺某某和李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东段双泰苑小区大门西侧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斗,贺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李某,李某步行返回打工工地,倒地身亡。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破心脏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就民事部分同附带民事原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工友关系,二人均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东段安阳市人民医院家属院工地打工。2008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和被害人李某因为工作配合的事,二人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将李某约至工地外解决矛盾。二人行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东段双泰苑小区大门西侧时发生殴斗。贺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李某,李某步行返回打工工地,倒地身亡。贺某某逃离现场。2008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安阳市市政广场将贺某某抓获。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破心脏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被告人贺某某、被害人李某工友)证言,2008年9月8日上午,因为干活的事,贺某某和李某发生争吵。当天下午18时30分左右,贺某某喝过酒后去找李某。其怕他们打架,也就在后面跟着劝架。出工地门向西走有20米远左右,李某突然转身踢了贺某某肚子上一脚,贺某某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刀刺了李某左腹部一刀,贺某某就向西沿着东关街走了,李某步行回工地,其跟在他后面,进工地没多远李某突然倒地了。

2、证人王某(双泰苑小区保安)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其在双泰苑小区门岗上班,见一个瘦高个的男青年左手捂着左腹部从小区门口向东走了,一个男青年跟着那个瘦高个的青年也往东走了,后来听说工地上有人受伤了。

3、证人李某某(人民医院家属楼建筑工地门卫)证言,案发傍晚见一个男的脸部腊黄某着左腹部进了工地,接着就看见他捂着腹部斜躺在水泥路西边的工地上,随后,工地上的人就都过来了。

4、证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父亲)证言,案发当日傍晚,贺某某喝过酒后喊着李强一起出去。过了有3、4分钟,邓某某和宋某某跑回来让其出去看看,其从宿舍出去看到李某躺在工地西边的地上,李某左肋受伤。听说李某和贺某某打架了。

5、证人邓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怕贺某某、李某打架就出去看看,刚走到工地二道门碰到宋某某,宋某某说李某被捅了一刀,然后其就和其他工友抢救李某了。

6、证人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均证实李某受伤倒地后进行抢救的情况,并证实听别人说李某被贺某某捅了。

7、证人续某证言,案发当晚,其见有人倒在工地院内大门口北边,左胸部在流血,其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8、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北的“双泰苑”小区门口西侧人行道上。在双泰苑小区西区门口树北侧46cm处的地面上发现一85cm×13cm的血泊(标记为X号);双泰苑小区南墙南侧x,双泰苑小区门口西侧x处的地面上有一x×x的滴落状血泊(标记为X号);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家属院工地门口北x嵭西侧宣传栏x处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南侧地面上有一x×50cm的流柱状血泊(标记为X号);在距西侧宣传栏x,距南侧大门x处的地面上发现一80cm×60cm的流柱状血泊(标记为X号)。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鉴(理化)字[2008]第X号毒物检验报告书记载,送检的死者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份;未检出常见碱性安眠药物成份。

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市)鉴(尸检)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记载,死者左肺下叶下缘有一0.6cm裂伤,心包左侧下部有一2.5cm刺破口,心尖部前面有一2.5cm创口,背面有一1.8cm创口,两创口贯通。结论,李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破心脏死亡。

11、搜查笔录记载,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后,对被告人贺某某的人身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贺某某左侧裤兜内发现一把钢制折叠式单刃弹簧刀,刀刃和刀柄连接处发现红色疑似血迹物质;在被告人贺某某所穿白色短袖衬衣上发现红色疑似血迹物质。

1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鉴(DNA)字[2008]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死者李某血样与送检的人行道地面血迹(现场X号检材)、人行道地面血迹(现场X号检材)、院内西侧地面血迹(现场X号检材)与匕首上血痕检出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01×1020。

13、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贺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

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被害人李某、宋某某在案发前后经过双泰苑西区南门人行道的情况。

15、物证匕首一把,经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辨认即是其作案所用的凶器。

16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因区区小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对民事部分能积极赔偿,并就民事部分同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性质、作案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某、民事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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