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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唐中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池某、全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池某、全某系夫妻。2007年7月22日,池某、全某向李某借款x元用于其在北京以家庭经营的京城八道烧烤店开支,并承诺于借款当年的11月份偿还此笔借款。借款到期后,池某、全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池某、全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池某、全某一审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池某、全某未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池某、全某为夫妻。

2007年7月22日,池某为李某出具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正,今年11月份一定还”的欠条。

另,李某出具了北京京城八道烧烤店的工商局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北京京城八道烧烤店经营者姓名为全某,池某借款即用于北京京城八道烧烤店的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池某为李某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及偿还的时间,应认定李某与池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对于李某要求池某、全某共同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虽然为池某个人出具的欠条,但池某、全某为夫妻,池某、全某亦未提供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故该院对李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池某、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李某借款x元;二、池某、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李某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池某、全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听取池某、全某的相关意见,仅凭李某的一面之词就判决其胜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李某所提供的欠条是2007年出具的,李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笔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李某曾答应池某仅需归还4万元借款,并要求池某重新出具了欠条,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一、池某、全某在一审时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李某从未答应池某仅归还4万元借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池某、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池某、全某一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池某、全某上诉提出李某曾答应其仅需归还借款4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李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池某、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池某、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池某、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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