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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孔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2日,朱某某(买方)、孔某某(卖方)与某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他城时代公寓A栋X层1805房,建筑面积为40.9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号;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x元;定金人民币x元;应交纳由按揭产生的评估费人民币300元、公证费人民币240元、抵押登记费人民币600元、按揭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卖方须返还双倍予买方等等。同日,朱某某向孔某某缴纳了定金x元,并由孔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朱某某(买方)、孔某某(卖方)又向某某公司(经纪方)出具了佣金支付承诺书,承诺支付佣金分别为人民币6400元、2400元。同年5月25日,朱某某向某某公司交付了按揭费人民币32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元、抵押登记费人民币600元,并由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6月9日,某某公司委托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湘友谊房评个字(2010)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为人民币x元,但因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地类、使用权类型、使用面积及终止日期做出合理判断。2010年6月10日,某某公司为朱某某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2010年8月18日,某某公司向孔某某发履约催促函,催促孔某某办理赎楼手续并收取朱某某的首期款,继续履行合同。但因孔某某不愿意出售涉案房屋,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查明,孔某某收取朱某某的定金x万元,现由某某公司托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朱某某、孔某某、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孔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当向朱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孔某某辩称朱某某违约在先,但尚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某某公司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委托评估,评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朱某某要求返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按揭服务费不应退还,但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某某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佣金,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朱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二、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朱某某返还按揭费3200元、公证费300元、抵押登记费600元,合计4100元;三、解除朱某某、孔某某和某某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孔某某、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孔某某负担1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卖方违约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朱某某支付首期款的时间为2010年5月7日前,未按时支付首期款已严重违约。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先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拒绝履行是保护自己的合法行为。二、被上诉人朱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约履行合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找到一份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三、定金一万元由被上诉人中联公司收取,该款项作为违约金应当由中联公司返还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将x元定金返还给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某某、孔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孔某某认为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5月7日前支付首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朱某某一直积极准备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由于孔某某不配合而最终没有交付该首付款,朱某某的行为已尽到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孔某某不配合履行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向朱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另外,孔某某收取朱某某的定金x元,某某公司认可现由其公司托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建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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