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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xx公司与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肖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心区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肖某某以个人名义承接xx公司开发的长沙富景园住宅小区建水电扫尾维修整改工程。2007年6月26日,xx公司预算部出具《关于富景园小区内维护、维修等零星项目的结算方式的情况说明》一份,建议:“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定额套用1999湖南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按四类工程计取相关费用,主材单价按同期《长沙建设造价》的主材价格确定,定额人工工资按46元/工日进行调差后,总价下浮3%后计取总造价”。xx公司副总周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意见:“经请示熊某,考虑到维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同意按此方案结算”。2007年8月24日,肖某某就已完成部分零星工程提交造价表交xx公司结算,xx公司预算部进行审核,复核后的造价为x.56元,预算部预算员肖某、部长李某均在复核表上签字。2008年3月9日,肖某某再次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提交造价表交xx公司结算,xx公司复核后的造价为x.01元,由预算部预算员肖某、部长李某在造价表上签字。2008年3月26日,双方补充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扫尾、维修整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为:工程包工包料,依据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按实结算,按1999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及补充定额。取费按照湖南省建设厅湘建价(2002)X号文件规定四类工程计取费用,定额工资按46元/工日进行调差,按实办理结算后总价优惠3%后计取工程总造价,材料按同期《长沙建设造价》进行调整;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即时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经甲方(即xx公司)审定后将工程款付到承包人(即肖某某)账户。2008年8月5日,肖某某第三次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提交造价表交xx公司结算,xx公司复核后的造价为x.44元,预算部预算员罗明昆、部长李某在复核说明上签字认可。2008年10月,维修工程完工。2008年12月12日,肖某某就维修工程尚未结算部分提交造价表交xx公司结算。2009年3月2日,工程部现场工程师王健签署意见:“工程签证单已审,工程造价表⑴维修零星项目为x.06元,⑵机电维修项目为2512.16元,⑶总计为x.22元,请熊某审定”。上述经审核的工程款共计x.23元,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5月21日,xx公司先后支付x元,尚欠工程款x.23元肖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肖某某以个人名义承包xx公司的维修扫尾工程,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承包合同无效,但肖某某在工程分批完工后,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将造价表交xx公司审核并签署了意见,该意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xx公司的审核意见,xx公司应支付肖某某工程款共计x.23元,现已支付x元,尚欠x.23元,故肖某某要求xx公司偿付尚欠工程款x.2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即时结算,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09年3月2日,故肖某某要求从200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xx公司申请追加长沙xx建筑公司(下称xx建筑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因xx建筑公司承建的系富景园小区部分主体工程,与本案维修扫尾工程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某某工程款x.23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沙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认定下列事实错误。1、关于保证书,肖某某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现付5万元工程款给我,保证未出审计报告前不要求付款“,其内容具体明确。应认定就结算方法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原审没有采信,是错误的;2、双方合同约定的经甲方“审定”应确定为甲方出具《审计报告》,但原审认定的已经审定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经过审计。3、原审对肖某某提交的有些证据认定存在张冠李戴的现象。(二)原审认定的下列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没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或其他具有证明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2、原审所确认的结算文件无一经上诉人确认。3、原判部分证据形成于涉案合同订立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判未予裁判不当。(三),原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认定不当,部分未予认定。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1、本案存在必要的共同诉讼情形,应当通知xx建筑公司参加诉讼,且上诉人已申请追加,但原审未依法作出裁定,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2、当事人对工程款有争议,没有合法的结算文件证明,依法需进行鉴定,上诉人也已提出,但原审置之不理。违反了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是肖某某自己的原因致使结算条件不成就。不能援用《合同法》第107条;2、按合同约定不能认定是预期付款。不能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请求:发回重审;追加xx建筑公司参加诉讼;对工程款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肖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不存在主体和零星工程款“错帐”“混账”的问题。1、主体工程款的领取需提供xx建筑公司开具的正式建安发票,公司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等方面均要求主体工程款项必须转入xx建筑公司账户,上诉人不可能将主体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本人。2、上诉人已支付零星工程款46万元给答辩人,说明零星工程款的支付是非常清楚的,根本不存在错帐和混账。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二、上诉人根据零星工程进展前后四次确认零星工程款共计x.23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及时支付。1、关于证据4,上诉人称:其上写明是xx建筑公司,据此认为答辩人不是债权人没有任何依据。证据4记载了款项为零星工程款;李某、肖某出庭证实答辩人是2007年进行的施工;而A5、A7、A8工程在2006年12月31日即竣工验收;2、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审定”就是要进行审计是对合同的曲解。首先,上诉人预结算部及相关人员审核确认的工程款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上诉人已分九次支付了46万元工程款。以行为否定了应审计确定的说法。3、保证书所提审计是针对答辩人挂靠施工的主体工程而言,且该保证书存在重大争议,不具备工程结算书的形式。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表》,证明涉案的A5、A7、AX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与后续工程施工时间不重叠。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资料不具备证据特征,不属于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因没有盖章和签名。上诉人说明该资料系长沙市建筑质量监督站提供,但质监站称不能盖章和签字。本院认为该资料可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肖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关于零星工程款结算的纠纷。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合同虽因肖某某的资质问题而无效,但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肖某某从2007年2月开始承接富景园小区内维护、维修等零星项目,且双方约定了即时结算,上诉人已按该结算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肖某某个人。现上诉人认为该零星工程与肖某某挂靠xx建筑公司承接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相混淆。本院认为,从主体上看,主体工程的结算主体应是xx建筑公司,而非肖某某个人,从工程建设的时间上看,主体工程于2006年底竣工,零星工程从2007年2月开始,并不重叠;从结算方式和实际结算的对象看,零星工程是即时结算,且工程款支付给个人,上诉人的结算说明、审核签字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付款凭证等均能证实。而主体工程的结算方式及结算主体均不同,不可能重叠和混淆。上诉人以肖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等部分证据主张工程款应进行审计。本院分析全案证据,结合原审证人证言,认为肖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肖某某陈述的事实。

上诉人申请追加xx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因前所述,本案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工程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没有追加xx建筑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长沙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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