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6月30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段风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2日,土家族,务农,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世亮和人民陪审员刘某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农历冬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后于2005年8月1日在正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未发生过纠份,但不知因何原因,被告在2005年期间曾无固离家出走过三次,2006年5月22日被告在未经任何人知晓的情况下外出,从此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也不知其下落,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1、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2、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朱成古、王其红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3年冬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刘某,后于2005年8月1日在重庆市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3月16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后,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被告陈某某自2006年3月16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三年之久,以上事实有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佐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以暂不作处理为宜,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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