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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史某、某汽车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

被告某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车队工作人员。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总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史某、某汽车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被告史某、被告某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15时25分许,吴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某路路口与史某驾驶的浙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某汽车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史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史某、某汽车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427.20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拐杖费156元、评估费240元、停车及装载费44元、电瓶车修理费1,250元、交通费512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文印费40元。

被告史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与某汽车队共同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汽车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与史某在法定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挂重型普通挂车确系该公司承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对吴某的损失在合计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吴某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作性质和收入,故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可酌情赔偿9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600元、车辆损失1,265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同意赔偿医疗费1,427.20元、交通费51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5时25分许,吴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某路路口与史某驾驶的浙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前往某人民医院某分院就诊。2009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遭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近端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吴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文印费40元、代书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浙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挂重型普通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某汽车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系上述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两车均投保有总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吴某主张的有关费用陈述各自意见。关于医疗费,吴某主张金额为1,427.20元,为此出示医疗费收据。关于误工费,吴某出示由上海芦潮港华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某系该公司装卸工,每月工资1,800元。关于拐杖费,吴某出示金额为156元的发票佐证。关于评估费、停车费及装载费,吴某分别出示金额为240元、44的发票。关于电瓶车修理费,吴某出示金额为1,25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佐证。关于交通费,吴某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史某、某汽车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某汽车队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先行支付吴某2,000元,为此出具收条。吴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文印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史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史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某汽车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向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427.2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因鉴定单位已就吴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根据吴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金额为7,2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金额为6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金额为900元。关于拐杖费156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装载费44元、电瓶车修理费1,250元、交通费512元、鉴定费1,000元、文印费4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系吴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合理确定金额为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869.20元,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吴某医疗费1,427.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12元、电瓶车修理费1,250元,由史某、某汽车队赔偿吴某拐杖费156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装载费44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文印费40元,扣除吴某已收取的2,000元,史某、某汽车队还应赔偿吴某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1,427.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12元、电瓶车修理费1,250元;

二、被告史某、某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拐杖费156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装载费44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文印费40元,扣除吴某已收取的2,000元,史某、某汽车队还应赔偿吴某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61元,被告史某、某汽车队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艳菲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沈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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