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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甲与被申请人邬某某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罗某甲,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邬某某,女,生于1960年6月24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舒润华,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援助站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邬某某之子),生于1988年8月6日,汉族,务农,住(略)。

申请人罗某甲与被申请人邬某某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被申请人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润华、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罗某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亲表兄妹关系,1984年二人在姨妈姚德华的撮合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85年1月生育一女,名罗某荣;1988年8月生育一子,名罗某乙。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04年12月申请人外出务工,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间,二人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由于二人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申请人罗某甲与被申请人邬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申请人邬某某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系亲表兄妹关系,但双方结婚是办了结婚手续的,并生有两个子女,现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被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但申请人必须要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被申请人的生活做好妥善处理,否则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罗某甲之母与被申请人邬某某之母系同胞姊妹关系,1983年申请人罗某甲与被申请人邬某某在他人的撮合下,建立了恋爱关系,1984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罗某荣;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罗某甲于2004年12月离开被申请人邬某某在外务工,于2009年2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申请人罗某甲与被申请人邬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某甲与被申请人邬某某确系姨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符合法定禁止结婚的条件,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依法应当予以宣告确认,故对申请人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罗某甲与被申请人邬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申请人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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