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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安居物业公司诉马某物业服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咸阳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诉被告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居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在咸阳市建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招标会上中标,同时某咸阳市建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建研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咸阳市X乡建设规划局备案,从2009年10月1日正式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自2009年10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费用标准为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8元,X层电某每月每户为37元。被告马某于2009年5月份在咸阳市建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建研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宅房门钥匙,至今未装修。马某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0.2m2,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28.16元/月。按照《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业主购买房屋后从未入住(含房屋装修),从第一个月开始,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马某实际应交物业服务费为89.71元/月,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计22个月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用为1973.62元,电某每月37元,被告应交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共计22个月为814元;根据安居公司与咸阳建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建研苑小区X号楼有关事项召开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的第二条:“建研苑X号楼凡2009年10月1日前未动工装修的住宅,除从10月1日起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外,与2#、3#住宅楼一视同仁,必须交纳装修垃圾费和电某上料费。”被告应承担装修垃圾费320元,电某上料费200元。安居公司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在建研苑小区X区物管处每季度都出通知或打电某督促未交费的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某等。对于被告马某,建研苑小区物管处派人多次登门催费未果,于2011年5月30日到被告的工作单位送达了第一份催费通知单,被告拒绝在通知单存根联上签字,也未来物管处交费。2011年6月20日物管处工作人员再次到被告工作单位送达催费通知单,被告仍然拒绝签字,并拒绝交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1973.62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电某服务费814元,装修电某上料费2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320元,总计3307.62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被告交物业费原告不收,原告要求将各项费用一起交。被告没有装修,没有产生垃圾费,对没有发生的费用不缴纳。原告要求的电某也没有法律规定。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合同1份。证明收费的标准、时某、项目经双方合同约定,真实有效。

2、服务协议1份(含装修协议)、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协议是与建设单位公司约定一致。

3、证明一1份。证明被告领取钥匙的时某是2009年9月30日之前。

4、《收费办法》1份、收费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所欠物业费等费用的依据。

5、催费通知单2份。证明被告欠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质证:证据1认可,但被告交款原告不要;证据2服务协议真实性认可,装修协议是真实的,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据3,2010年领的房间钥匙;证据4物业费交原告不要;证据5不知道。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陕西省物价局及陕西省住房和乡城建设厅的文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5,被告称其不知道,但对原告的补偿款数额未提异议,合议庭对其数额应予以认定。

依据所确认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咸阳建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为建研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平方米0.8元/月,电某X层起基本费每户25元/月,每增加一层每月加2元。被告的房屋在X层。被告至今未居住,亦未装修,到2011年7月31日共欠物业费1973.62元(按70%计算),电某814元。2011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电某、装修电某上料费200元及装修垃圾清运费320元,共计3307.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委托,在被告所购房屋的小区负责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虽未装修、居住,但应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某是按所住楼层交纳,被告拖欠物业费及电某的做法欠妥,应按时某纳,装修电某上材料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因被告没有装修,亦未发生,应在被告装修时某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1973.62元,电某814元,共计2787.62元。

二、驳回原告咸阳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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