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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14日,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3日,苗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启华,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婊兄妹关系,1999年二人在姑姑卢某碧的撮合下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8月13日,被告通过虚构年龄方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0年正月生育一女,名杨某。2009年2月原告就与被告的婚姻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现双方的婚姻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为了妥善解决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女杨某由被告抚养和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女,原告从2002年起至今没有和被告一起生活,对子女也没有尽抚养义务,女儿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双方对子女都有尽抚养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杨某,被告也同意抚养,但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在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卢某碧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杨某一直随祖母一起生活的事实。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生育一女,名杨某。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卢某某于2003年离开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其女杨某一直随祖母卢某碧一起生活。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的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无效婚姻期间所生之女杨某和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微型打米机一台、煤炭炉子一个。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无效婚姻期间所生之女杨某,在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其女,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就一方抚养子女由另在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发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活有保障,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有尽抚养的义务,又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农业人口,其支付标准可参照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即每月2527/12/2=105.25元。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从2002年起至今对无效婚姻期间所生女杨某就未尽抚养义务和原告在外打工的收入应作家庭共同收入以及被告在外打工因原告提起诉讼回家应诉花去了3000多元路费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效婚姻期间所生女杨某随被告杨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5.50元,从双方婚姻关系宣告无效时起至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期间如规定标准调整其支付标准可随着增减)。

二、无效婚姻关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微型打米机一台归被告被告杨某某所有;煤炭炉子一个归原告卢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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