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乾元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昌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乾元房地产公司为与被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因开发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打有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分计息,到期一次性本息全部归还原告,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也未让原告参加工程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2、借款借据;3、2007年元月10日全权委托书;4、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15日,被告鸿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搞开发需用资金,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鸿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原告打一借款借据“今借到乾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x.00元),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盖有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委托人艾XX本人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所借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南阳市乾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依法变更为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00元,双方虽然自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归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请求归还本金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x.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吴国恩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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