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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庵信用社与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庵信用社。

负责人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庵信用社诉被告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庵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岳某某分别于1997年6月17日、1998年5月6日、1998年11月30日、2004年8月16日、2004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分别约定于1997年11月17日、1998年6月6日、1999年1月30日、2005年8月16日、2005年8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五笔借款共计x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借款借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同时证实借款的使用期限、利率等事实。

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0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认可欠款以及同意限期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过款属实,但非原告起诉所称的那么多笔,其中的2004年8月16日借据x元和2004年8月18日借据x元不是我贷的款,而是原告将应付利息计算后和我重新订立的借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998年5月6日的x元借款,借据中我已偿还的x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外,我给原告建集资楼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结付完毕,望法院查实并予以抵偿。

为此,被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还款证明单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5月27日已还给原告x元的事实。

2、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一份。以有证明被告承建原告住宅楼工程工程决算价格情况。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举证情况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7年6月17日、1998年5月6日和1998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x元、x元、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1.76‰、9.24‰、8.6625‰,使用期分别为5个月、1个月、2个月,分别于1997年11月17日、1998年6月6日、1999年1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对照上述借款,分别支付利息至1999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25日。其中在1998年5月6日的x元借款借据中显示被告曾于1999年5月27日偿还x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2004年8月16日、2004年8月18日被告借款x元和x元,系原告与被告就原始借款利息部分结算后所办理的借款借据,属以贷付息性质,非实际发生的被告借款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1、1997年6月17日、1998年5月6日和1998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借款x元、x元、x元,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办理的借款手续合法有效,借款利率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998年5月6日贷款x元借据中,已载明被告于1999年5月27日支付给原告x元,该款虽注明是“暂付息”,但与该借据上、下载明的付息时间及利息金额相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故该x元应作为被告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从x元借款中扣减。基于此,被告尚欠原告原始借款总计x元,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利息部分:x元借款因被告已付息至1999年12月30日,故应自199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x元借款因被告已偿还本金x元,且已结息至1999年12月30日,故应x元本金计算利息,自1999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9.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x元借款因被告已付息至1999年12月25日,故应从1999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8.662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起诉主张的2004年8月16日、2004年8月18日被告贷款x元和x元,实系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三笔原始借款利息部分结算后所办理的借款借据,并非被告的实际借款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本院在上述三笔原始借款计付利息中已作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工程款未结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合并审理,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庵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部分:x元和x元借款均自1999年12月31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1.76‰、9.24‰计付利息,x元借款自1999年12月26起按月利率8.662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庵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6元,原告负担746元,被告负担5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栗新峰

审判员李明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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