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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石门恒昌石材厂与王某某、杨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南经终字第352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石门恒昌石材厂(简称恒昌石材厂)。

负责人胡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2年2月生,汉族,恒昌石材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恒昌石材厂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1)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昌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申建国,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1月5日,杨某某在被告石材厂任购料员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大理石荒料三块,价值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某某方石三块,共计8.4M3,合款壹万元整(3M3、2.7M3、2.7M3),杨某某,99,11.X号。”被告出具收条后,未及时将款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被告杨某某从1998年起给被告石材厂调料(外出购买大理石荒料)至原告起诉之日,是被告石材厂的调料员。

王某某于200上年1月12日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大理石款(略)元,并从1999年11月5日起承担日万分之四滞纳佥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石材厂收购原告方的大理石荒料,末及时支付货款,有原告方出具的被告杨某某的收条及证某证某某证某,石材厂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持以上证某,要求波告石材厂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某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某某是石材厂的调料员,共收取大理石的行为实属职务行为田此,对纠纷不应负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石村厂称就没购买过原告方的石头等理由,证某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南召县石门恒昌石材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万元,逾期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滞纳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不负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410元,由被告南召县石门恒昌石材厂负担。

恒昌石材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是上诉人的购料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王某某答辩的要点是:上诉人称杨某某不是其购料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纯属自欺欺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亲口承认杨某某在厂里为其购料,而且事实上这些石料均由丁华等司机送往其厂。现在对其已认可的客观事实予以否认,显系推卸责任,扰乱视听。

杨某某答辩要点是:我是调料的,从1997年12月至2001年1月。

在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据此,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认为:杨某某在厂里干劳务,调料、销板,不管解石头,杨某某干活给他使钱。调料员仅是联系,料发厂内后厂里验收后签字。杨某某签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请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提交了1999年7月14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我在胡某哥厂经金子手借给我肆万陆仟陆佰元观金,以矿上方石结帐还款,两个月以内还清,如出现其它问题(石头不能按时来到,出现经济问题我以自己房产抵帐)。借款有另外四张借条,借款人王某某,99.7.X号。并称另四个条算了帐都撕了。

王某某认为:借款协议是我写的、包括注明的另外四张借条,总数(略)元。购买三块石头时间为99年11月5日,是杨某某任上诉人厂里购料员期间,属杨某某履行职务期间;上诉人在法定调查时亦承认杨某某负责购料、销板,杨某某的行为属于在上诉人广里的职责范围,是杨某某左其工作岗位上履行的行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借款协议上也写得很明确是经杨某某手付款。上诉人提供不出己支付该笔货款的有效证某,又提供不了该款已清算的证某。上诉称杨某某与王某某串通以及大理石没有运到厂旦没有证某支持,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这三块石头运到上诉人厂里的有关证某即2000年8月1日李朝、丁华、朱二娃三个司机的证某;另又提交了吴某某签名的收货条据四张:5000元,4800元4400元、3250元,共计(略)元;杨某某另外收货条据七张:5600元、3700元、(略)元、3000元、3200元、3900元(无原件)、2700元,共计(略)元,并称扣除借上诉人的(略)元,上诉人还男欠我几千元。

上诉人对王某某举证某证某下:李朝、丁华是王某某的车,他雇的司机,朱二娃同志王某某关系不错,时间过的那么长,咋记得那么清老胡某收了大理石有何证某;吴某某四张条签名是吴某某签的,方数对,时间和内容不是吴某某写的,杨某平2700元收条为1990年,1990年杨某某还未在厂里干,其它没有啥。

杨某某认为:我是恒昌石材厂的调料员,厂方何时上山签过名,吴某某单独去山里购三块料,其它是我办的,七张收货条是我签的,3900元复印件是我签约,2700元收条看着是90年,可能是笔下之误。

在原审调查时,恒昌石材厂负责人胡某某承认杨某某是调料的,就是外出给厂里购买石头,在王某某的矿山上买过石头;在二审庭审中,恒昌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称杨某某在厂里干劳务,调料、销板,不管解石头,他干活给他使钱,石材厂上山调料杨某某去,我也去,我去厂里二年多,我去时他就在那,他一直千到什么时间记不清了,从我进厂到一审通知开庭。

本院认为:恒昌石材厂与王某某系购销大理石业务关系。杨某某为恒昌石材厂调料员,对这一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杨某某的职责就是调料,杨某某为恒昌石材厂购王某某大理石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实属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恒昌石材厂承担。现王某某持该1万元收条向恒昌石材厂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称杨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三块大理石是否交给上诉人,那是上诉人内部的管理问题,与王某某无关。上诉人与王某某分别提交的借款协议,收货条据一审中未提交没作处哩,二审也不作处理,况且王某某的请求仅限于这1万元收条,若确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10元,由上诉人恒昌石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长义

审判员吴某佑

审判员王某鹏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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