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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第三人肖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第三人肖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以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亦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撤回起诉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承担。反诉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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